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2民终2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片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物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8民初16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合同中所达成的“背靠背”付款约定合法有效。(一)“背靠背”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符合建设工程风险共担的本质。本案中,该条款的签订是基于中间方(即某乙公司)与下游方(即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条款设置的本意不在于免除中间方的支付款项的义务,而是下游方与中间方关于共担资金压力与期限风险的合意。(二)“背靠背”条款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也没有因“背靠背”条款的设置而免除最终付款义务。(三)“背靠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自治,某甲公司已明确知悉该条款的真实内核,即部分排除其合同权利或限制他方责任,该项内容是双方协商并最终接受的结果。二、双方关于“以上游客户回款作为付款前提”的约定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的债务履行安排,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约定“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系法律适用错误。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符合商业实践中的风险控制逻辑。对于商事主体之间自愿达成的风险转移机制,只要不具备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或显失公平事由,不应轻易否定其效力。三、依据双方的背靠背付款约定,结合某乙公司的举证,已经足以对抗某甲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某乙公司并未利用“背靠背”条款无限期拖延向某甲公司付款,某乙公司在从第三方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处收到货款后即依约支付了相应进度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对于剩余款项已通过提起诉讼方式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某丙公司客观上亦具备履约能力,不会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形,不会导致某甲公司的债权因背靠背条款的设置而无法实现,双方的背靠背付款约定具有可执行性。一审判决未综合考量合同签约、履约情况、某乙公司对第三方的权利主张行为以及第三方的客观支付能力等多项因素,遗漏了诸多重要事实,而是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认定“背靠背”约定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中,某乙公司是否收到某丙公司的回款,直接决定其向某甲公司付款义务是否产生。在某甲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已从某丙公司处实际收到剩余对应款项的情况下,其主张付款条件成就缺乏事实基础。五、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期进度款的付款节点及质保金的支付节点,某甲公司作为负有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安装调试义务的责任方,案涉货物的安装调试均由其实际完成。故在其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款项时,负有举证证明进度款支付的条件节点均已满足、证明案涉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的具体时间的举证责任,但某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六、本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的内容实质上属于“质量保修期”而非“缺陷责任期”,一审判决未能对此作出准确识别。“质量保修期”依法应当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甲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质保期”起算的时间。即便法院须对质保期起算时间进行推断,在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也应当推断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期限从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的时间计算,于法无据。七、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某乙公司付款义务成立的主要依据为《律师函》《往来账项询证函》等材料,但此类文件仅为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债权催收记录或财务对账凭证,不具备确认效力,亦无其他履约佐证相印证。某甲公司作为主张权利发生的一方,应对“工程已按期完成”“各阶段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满足”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相关文件,无法使前述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质保期,某乙公司是否验收不影响质保期起算时间。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26,305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2,3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7日起;以208,000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7日起;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7日起;以208,000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7日起,均以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对2020年9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货款及利息不在本案中主张,故变更诉请1中的货款金额为143万元,变更诉请2中第一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为80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项目合同,工程名称为广州市萝岗区地质灾害监测系统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GNSS及其他传感器等地质灾害监测设备和甲方委托乙方对GNSS及其他传感器等地质灾害设备安装调试,工程期限自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月内,合同总价为260万元;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甲方在收到客户对应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款项39万元,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全部设备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确认后,出具《设备签收单》;2.工程量完成至50%,经甲方确认,同时甲方在收到客户对应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78万元;3.工程量完成至100%,并经甲方确认后,项目进入试运行阶段时,测评通过后,系统正式上线运行,且项目通过测评后,甲方在收到甲方最终客户对应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1%的款项806,000元;4.质保期满1年,甲方在收到甲方最终客户对应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8%的款项208,000元;5.质保期满2年,甲方在收到甲方最终客户对应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8%的款项208,000元;6.质保期满3年,甲方在收到甲方最终客户对应款项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8%的款项208,000元;乙方在收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在安装调试完毕后给甲方出具书面的竣工报告,甲方收到竣工报告之日起三天内组织对设备安装调试进行验收,如施工符合本合同约定,系统运行正常,需3日内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应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未书面提出的,视为项目验收合格;乙方提供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三年的免费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免费对系统进行维护、维修、故障设备(非人为损坏)的更换等现场技术服务;甲方无故逾期支付设备款,甲方向乙方每日偿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包含了设备清单及工程造价表等。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和2021年1月8日分别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9万元和7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和2021年2月1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2021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委托重庆华派律师事务所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3万元及违约金。因某乙公司未能支付,某甲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广州市萝岗区地质灾害监测系统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承建单位为某乙公司。2024年11月1日,某丙公司对工程出具了验收通过的竣工验收报告。同日,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在该项目中涉及的工程予以验收通过。本案审理期间,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某丙公司支付未付款项。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称在2023年10月27日项目通过初步验收,故806,000元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以该日为准;关于质保期,合同约定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三年。现某甲公司无法确定具体的安装调试完毕日期,但可以确定在发出律师函时已经完成,故从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质保期,则三期质保金的付款日期分别为2022年11月17日、2023年11月17日和2024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23年10月27日的《广州开发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萝岗区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采购项目初步验收专家意见》予以佐证,该意见落款处仅有三人签名,并无任何公司印鉴。某甲公司称该份证据由某乙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黄某提供给某甲公司,并无原件。
某乙公司对此证据不予确认,称某乙公司处无此份材料,黄某也只是工作人员,并非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于项目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为143万元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质保期应自何时计算;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上述争议,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计算,而非从工程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某乙公司认为自2024年11月1日起计算质保期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某甲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安装调试完毕日期,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项目合同于2019年11月签订,约定的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即某甲公司应在2020年1月完成。如某甲公司延期完成,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催促某甲公司履行。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某甲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某乙公司发出要求付款的律师函,某乙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向某甲公司提出过关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异议,故某甲公司自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质保期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现三年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支付质保金。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进度款需满足系统正式上线运行且项目通过测评的条件,某甲公司提供的专家意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仅系初步验收,不符合该付款条件,故应以某乙公司出具验收单的日期即2024年11月1日作为某乙公司的付款日期。合同还约定某乙公司在收到其客户的款项后再向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约定并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将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根据。本案中,该约定内容无法反映若某乙公司收不到某丙公司的款项则免除其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义务的合意,故该付款条件的约定并不导致某乙公司付款义务的附条件消灭,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某乙公司何时收到某丙公司的货款不确定,因此该约定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某乙公司在2024年11月1日对某甲公司的项目验收合格,至今已给予某乙公司足够的准备,故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支付第三笔进度款的主张成立,某乙公司应予支付。由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提供货物及完成安装调试,开具发票仅系从合同义务,与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具有对价性,且开票义务是我国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是否先开具发票不影响某乙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且某乙公司已实际收取及使用了某甲公司提供的货物,故法院对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约定在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可以顺延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43万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2026)粤0106民初7432号案件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以及缴款凭证,以证明某乙公司已向上游客户某丙公司提起诉讼,已正式进入诉讼阶段。某乙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并未滥用与某甲公司合同中的“背靠背”支付条款无限期拖延付款,不构成对某甲公司债权的故意侵害。且上游客户某丙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不会出现丧失清偿能力而履行不能的情况,因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不会出现“不可能发生”的情况,某甲公司债权的实现具备高度现实可能性和可期待性。因此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应认定双方“背靠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债务履行安排,合法有效。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效力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143万元货款。某乙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以上游客户回款作为付款前提,且质保期未到期,故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结合本案双方诉辩意见、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主张难以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背靠背”条款。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的前提为某乙公司收到其最终客户的对应款项。某乙公司主张,因案涉项目的业主方某丙公司未支付款项,故其无须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对某乙公司付款期限的一种安排,而非某甲公司同意在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其获取报酬的权利完全取决于第三方是否付款作为条件。本案中,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11月1日通过验收,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确定。付款义务人某乙公司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某甲公司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据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应予履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143万元货款,具有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某乙公司提交(2026)粤0106民初7432号案件诉讼费预缴通知单以及缴款凭证,以证明某乙公司已向上游客户某丙公司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3.2条的约定:“……(4)工程量完成至100%时,……且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在收到甲方最终客户对应款项及乙方提供的如下单据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6%的款项。(5)保修期满1年,经甲方复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在收到甲方最终客户对应款项及乙方提供的如下单据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的款项……”。而某丙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对案涉工程出具了验收通过的竣工验收报告,上述相应进度款和质保金早已达支付条件。某乙公司陈述其仅收到客户支付的前两期款项(对应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15%+30%),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客户均未向某乙公司支付。现某乙公司于2026年2月方才起诉某丙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其并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对于某甲公司的应付款义务。
第二,关于质保期的计算。根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提供从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三年的免费质保期”。某乙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应当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和2021年1月8日分别向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9万元和7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和2021年2月18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2021年11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3万元及违约金。此后,未见某乙公司对于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提出过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自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质保期具有合理性,质保期已届满,某乙公司应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5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