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23民初1641号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某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店门镇店门村。
被告:刘某,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江东乡。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店某支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店某支行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店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920.2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于2023年8月2日以经营饭店为由在我行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24年8月2日到期,利率为6.3%。贷款到期后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13920.2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3年8月1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固定利率为年利率6.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按月结息还款,且约定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提前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23年8月2日分五笔共计借款10000元,于2023年8月21日分五笔共计还款332.5元,于2023年9月21日还款0.95元,于2023年10月24日还款0.03元,于2023年12月16日还款0.05元,后再未归还任何款项。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最高额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贷款利息表、贷款利息查询表、贷款发放回收查询表、信贷管理信息查询表、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时结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结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请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至2025年5月28日的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13920.22元,合计113920.22元,以及上述借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含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某支行与被告刘某于2023年8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某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含逾期罚息)13920.22元(暂计算至2025年5月28日)及自2025年5月29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3%、逾期罚息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9.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