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纬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纬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商初字第303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纬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紫云大道9号C幢8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江苏纬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纬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信公司)租赁合同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3月底进入被告纬信公司处工作,在“临海路S234临海高等级公路滨海段、响水段”项目担任工地监理,同时,被告纬信公司与原告***商议租用原告***的车辆用于盐城的现场项目,后双方达成一致,原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J7Q049的车辆租赁给被告纬信公司用于上述项目,被告纬信公司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后被告纬信公司一直拖欠租金3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纬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纬信公司支付租金36000元,并以3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纬信公司辩称,双方并无租赁合同,不同意支付原告***租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的车辆行驶证及其本人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驾驶资格及其案涉自有车辆的情况。 被告纬信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原告***与被告纬信公司经理***的电话录音一份及书面内容摘录,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事实及九个月的租期,***在整个通话中并未否认,只是要求原告***去找具体经办人,走相应流程。 被告纬信公司质证称,***系其原景观设计部、现建筑景观一部的部门经理。经与***核实,该录音确系原告***与其电话通话,书面内容摘录也与录音基本一致。但在电话录音中原告***询问去年九个月的车费时,***明确表示其没有听说过这个钱,因此被告纬信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表示,***在录音中虽没有对认可租赁费用的直接表述,但也没有直接否认租赁事实的存在。 3、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纬信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一份,其中原告***为出租方,被告纬信公司为承租方。双方约定原告***将车号为苏J×××××的车辆租给被告纬信公司使用,租用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月45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纬信公司一直有租车需要,该合同约定的每月4500元的租金是在2013年度每月4000元租金的基础上调整而来。 被告纬信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纬信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租赁原告***的车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3月至12月份的租赁事实存在。对于该《租车合同》的形成,被告纬信公司称,在葛某于2014年2、3月离职后,被告纬信公司安排本案代理人***接手其原负责的几个项目,***到现场后了解到原告***租车的相关情况,并基本确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之间原告***将车辆租给被告纬信公司是事实,但之前的无法确认,故安排人员为原告***补充签订了《租车合同》并支付了租金。 4、原告***的银行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入职,与原告***主张的租车时间一致。 被告纬信公司质证称,经初步核实,原告***和被告纬信公司间可能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正在诉讼中,但该证据和本案无关。 5、庄某、李某、葛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其中庄某在证明中称,原告***于2013年3月加入被告纬信公司在盐城的现场项目组,同时租用他个人车辆一台作为跑现场工地使用。庄某本人同期在被告纬信公司经管设计部驻盐城现场担任项目负责人工作;李某在证明中称,原告***于2013年3月加入被告纬信公司,在盐城亭湖区项目组,同时租用原告***个人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苏J×××××,租用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李某本人在被告纬信公司景观设计部担任现场监理工作;葛某在证明中称,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加入被告纬信公司在盐城的现场项目组,同时租用他个人车辆一台,车辆租用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车牌号码为苏J×××××,每月租车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整,葛某被人在被告纬信公司景观设计部驻盐城现场担任项目负责人工作。 被告纬信公司质证称,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不认可。李某为被告公司员工,担任监理职务,现在职;庄某原是盐城项目工地的临时司机,没有劳动合同,现已离职;葛某是被告公司员工,担任盐城几个项目的项目经理,现已离职。但因葛某曾主张其个人承包数个盐城市亭湖区的项目,故当***的出租车辆使用于葛某个人承包项目时,李某、庄某可能误认为其车辆是用于被告纬信公司的项目。 6、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争议期间内的租金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被告纬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葛某对租车事宜进行过口头约定,并申请葛某到庭作证。葛某到庭陈述,其原系被告纬信公司高级项目经理,现已离职,原负责S226临海高等级公路亭湖段、S234临海高等级公路滨海段、响水段等项目,与原告***为老乡。因2013年3月底上述三项目工地缺少车辆,故其代表被告纬信公司与原告***商谈租车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约定的是4000元/月租金,无固定期限,葛某也就此事向被告纬信公司通过邮件、电话汇报,但被告纬信公司没有回复。一直到2014年2月葛某离开被告纬信公司前都使用原告***的车辆,在此期间,原告***也在被告纬信公司工作。 被告纬信公司质证称,经其核实葛某原为被告纬信公司人盐城的数个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在被告纬信公司对葛某的授权范围内,其可以与原告***谈租车的事情,但必须经被告纬信公司的同意,然而葛某并未向被告纬信公司说过此事,被告纬信公司不清楚此事,也没有同意。另据被告纬信公司了解,葛某曾主张有三个涉及盐城市亭湖区的项目是他个人承揽的,并提供了劳务合同,其劳务合同期限与原告***主张的车辆租赁期限重合,如果按照他的主张,则原告***的出租车辆不一定是用于被告纬信公司的几个盐城项目上,而完全有可能用在其个人承揽的项目上。 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电话录音及书面内容摘录、银行工资明细、《租车合同》、庄某、李某的书面证明、葛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并未就争议期间内租车事宜订立书面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就争议期间内的租车事宜存在合意,及原告***在争议期间内向原告出租车辆的事实是否实际存在。对此本院认为,证人葛某的身份为被告纬信公司盐城数个项目的负责人,其对案涉车辆租赁的事实具有了解的基础,且被告纬信公司并未证明其与本案的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葛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向被告纬信公司出租车辆是与葛某具体商谈,本院认为其与原告***就盐城数个项目的租车事宜协商并口头订立租车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纬信公司的行为,对被告纬信公司产生法律约束效力,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口头订立车辆租赁合同,并约定每月40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出租车辆是否实际使用于被告纬信公司的项目工地以及实际租赁期限,本院认为,葛某作为案涉盐城数个项目的负责人,其已当庭对原告***车辆实际出租车辆的事实及租期予以确认,李某、庄某虽未到庭作证,但其个人曾为或现在仍为被告纬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也已经为被告纬信公司确认,故其书面证明的内容亦能够佐证原告***实际出租车辆及租期的事实,综合各方陈述,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的租期应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即原告***主张的九个月。对于被告纬信公司主张车辆可能实际使用于葛某个人承揽的其他项目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纬信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且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故其另应自未订立书面合同的租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纬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3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为377元,由被告纬信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