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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四川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23民初305号 原告:廖某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四川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86466、护理费7740、营养费2700、误工费1680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合计:120986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中江润豪凯洲国际一期、二期项目从事杂工工种,工资140元/天,加班费26.35元/小时,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2022年7月28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工地上班时被杂物绊倒,被送往中江县某甲医院照片后为显示为骨折,被告又安排管理人员曹某将原告送至成都市某某医院,因病人太多无法住院治疗,于2022年7月29日送往中江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8月4日出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桡骨远端骨折(左)。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让原告好生在家休息,待身体全部康复后再行工伤赔付,原告因不识字,不懂法,便安心等待,期间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公司负责人吴某,均以出差、忙完就给处理等理由推迟协商赔偿,截止2023年8月后,过完一年工伤申请认定期后,被告便对原告不理不问,拒绝赔付。现工伤认定期已过,原告迫于无奈,只得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以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23年11月13日,经四川某某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现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及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某某公司在原告进场工作时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本人也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和《安全生产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某某公司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受伤前,某某公司已向其足额发放了劳务费,原告受伤后,某某公司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350.36元,并于2022年11月14日发放了4760元(备注为22年8月民工工资),2023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6800元(备注为工资),该费用共计21560元,应当予以品迭、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医嘱上没有载明营养期和护理期,故不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项目请法院依法认定。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某某医院CT检查报告、中江县某乙医院住院病案材料、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四川省某某住院收费票据、四川某某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安全生产承诺书》、中江县某乙医院预交金凭单、导诊单、住院凭条、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证人毛某某、余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原告到被告承建的中江润豪凯洲国际一期、二期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140元/天,入场前,被告对原告等工人进行了安全教育。2022年7月28日下午6时许,原告抱着安全网去遮盖工地中一堆较高的泥堆时,在泥堆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治疗,经CT检查报告显示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2022年7月29日,原告被送至中江县某乙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8月4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23年10月27日,四川某某科技司法鉴定所作出华科所[2023]临鉴字德阳第10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廖某某左腕关节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时限按12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护理时限按6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营养时限酌定9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用4350.36元、门诊诊疗费168元,共计4518.36元。从2021年6月18日至2022年9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了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的工资,每月工资金额均由原告签字确认。2022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了4760元,备注为22年8月民工工资,2023年8月24日,向原告转款5600元、5800元、5400元,三笔款项备注均为工资,共计21560元.该款项原告认为是补发的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被告对此不予以认可。 再查明:2022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961元;202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233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被告向支付的16800元系工资还是因案涉事故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当予以品迭;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分配;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评述如下: 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该案本来应以工伤进行诉讼,但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工伤认定时间,故愿意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诉讼,被告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但原、被告均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受雇请的工人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上签名,但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无法作出准确回答。故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 争议焦点二,被告于2022年11月14日向原告转款4760元(备注为2022年8月工资)、2023年8月24日向原告转款5600元、5800元、5400元(三笔款项备注为工资),共计215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被告从2021年6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工资于下一个月发放,且金额在3000-4000元左右,根据原、被告约定工资为140元/天,每月按30天计算,在原告做满30天的情况下月工资为4200元,且被告针对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金额,提供了工资发放花名册,原告在在名册上进行签字确认,每月金额与交易明细上的金额相吻合,该交易明细及工资发放名册能够证明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即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主张其在提供工作期间有加班,加班时,工资按照26.35元/小时计算,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伤后发放的款项系补发工资,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1560元不属于原告工资,该款项支付于原告发生事故之后,原告从2022年7月28日受伤后未再能到被告工地工作,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2022年8月及以后的工资,原告未能就应取得21560元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主张应当扣减,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川某某公司作为用工者,对原告的劳务活动有安排部署、监督管理和安全注意的义务,四川某某公司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虽然原告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安全生产承诺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但事发时四川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具体劳务活动疏于管理,对做工规范未加强监督指导,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故四川某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已在工地工作一年以上,且被告日常已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原告在做工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受伤的损失由四川某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6466元(43233元/年×20年×1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7719.62元(46961/年÷365天×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费用无医嘱,但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做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以采纳。 3.营养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费用无医嘱,但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做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以采纳。 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140元/天予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6800元(140元/天×12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6天,本地机关事业单位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及鉴定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属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8.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计算为4518.36元,但被告仅主张4350.36元,该意见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4350.36元。 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案涉纠纷的具体情节和后果、以及被告的获利情况、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由此,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因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120315.98元(医疗费4350.36元+残疾赔偿金86466元+护理费7719.62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84221.19元;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综合考虑了当事人过错程度及案涉纠纷的具体情节和后果等全案情况,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损失金额共计为87721.19元(84221.19元+3500元),剩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向原告的转款21560元并垫付的医疗费4350.36元,被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款项应在被告的赔款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1810.83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廖某某赔偿各项损失61810.83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687元,被告四川某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