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执复297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磨底河沿街15号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置业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2)川0115执异4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与嘉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嘉源置业公司对执行法院作出(2021)川0115执保537号执行裁定书、(2021)川0115执保5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后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法院查明,春秋公司诉嘉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春秋公司在诉讼中于2021年11月29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嘉源置业公司未销售的房屋,保全金额为3000万元。该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川0115民初837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价值300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保全。同日,该院作出(2021)川0115执保537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对嘉源置业公司价值3000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春秋公司提供担保的3000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当日,该院向成都市温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1)川0115执保5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申请人嘉源置业公司名下的所有房产予以查封,期限三年(详见附表,共计144套)。2021年12月1日,该院作出(2021)川0115执保537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华夏银行协助冻结被保全人嘉源置业公司1135××××969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000万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当日,上述账户实际冻结可用金额为2404.83元。 2021年12月20日,春秋公司向该院提交《财产保全补充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冻结嘉源置业公司应从成都市温江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所得奖励资金1673.4万元;2.冻结嘉源置业公司开户行:1.华夏银行武侯支行1135××××9691;2.交通银行成都温江支行5118××××7953;3.交通银行成都温江支行5116××××2687等银行账号现金3000万元。2021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2021)川0115执保53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增加对被申请人嘉源置业公司价值3000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春秋公司提供担保的3000万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2021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21)川0115执保53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交通银行温江支行协助冻结嘉源置业公司5116××××2687账户存款3000万元,冻结期间为十二个月;冻结嘉源置业公司5118××××7953账户存款3000万元,冻结期间为十二个月。当日,交通银行温江支行实际冻结嘉源置业公司5116××××2687账户可用金额为0元,实际冻结嘉源置业公司5118××××7953账户可用金额为20134857.39元。该院还作出(2021)川0115执保5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暂停支付嘉源置业公司在该局的应收奖励资金1673.4万元。 嘉源置业公司提起本次申请时向该院提交了其与成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签订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商业用房单价17000元。 另查明,嘉源置业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21)川01民终15858号民事判决,判决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嘉源置业公司支付1673.4万元及利息。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规定,该院对商业用房及银行账户采取查封、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本案中,春秋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为共计6000万元,该院冻结嘉源置业公司现金36871262.22元,查封房产144套(8063.22㎡)。嘉源置业公司现提交的商业用房价格证据仅有其与成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诺书,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查封房屋的实际价格,不能证明(2021)川0115执保537号案件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嘉源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嘉源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执行法院作出的第二次3000万元的保全裁定违法。执行法院于2022年1月6日才收到春秋公司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执行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增加保全金额3000万元裁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2.执行法院两次诉讼保全存在明显的超标的查封、冻结,应当解除超额部分的查封、冻结。3.执行法院的查封、冻结已造成嘉源置业公司无法经营的严重后果。4.从案件的实体看,嘉源置业公司并不存在欠付春秋公司工程款,且春秋公司通过协议放弃了向法院申请查封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异议裁定,解除对嘉源置业公司***郡商业房产二楼(2792.22平方米)之外的其余所有房产的查封,解除对嘉源置业公司华夏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解除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嘉源置业公司应付款1673.4万元暂停支付的协助执行。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21年12月20日,春秋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补充申请书》,嘉源置业公司异议称执行法院于2022年1月6日才收到春秋公司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缺乏事实依据,嘉源置业公司主张撤销增加保全金额3000万元的(2021)川0115执保537号之一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嘉源置业公司主张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要求解除嘉源置业公司***郡商业房产二楼(2792.22平方米)之外的其余所有房产的查封,解除对嘉源置业公司华夏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解除成都市温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嘉源置业公司应付款1673.4万元暂停支付的协助执行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春秋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为共计6000万元,执行法院冻结嘉源置业公司现金36871262.22元,查封房产144套(8063.22㎡),嘉源置业公司提交的其与成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不能充分反映上述房屋的价值,且在对财产的处置中还应考虑经一拍、二拍流拍等因素。因此,嘉源置业公司主张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不充分。 嘉源置业公司复议称执行法院的查封、冻结已造成嘉源置业公司无法经营的严重后果,以及从案件的实体看,嘉源置业公司并不存在欠付春秋公司工程款,且春秋公司通过协议放弃了向法院申请查封的权利的问题。上述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复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嘉源置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5执异4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