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15民初4564号
原告: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冉仕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代忠,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春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的仲裁申请;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庭审中春秋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春秋公司不承担对***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到原告承建的温江“滨河新居”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2月25日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为1年,被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在本案中,被告受伤以后,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已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就其受伤作出了生效判决,被告又基于同一事实提起前置程序的劳动仲裁,违反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温江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裁决春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0年8月7日温江仲裁委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春秋公司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本案应围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春秋公司是否应承担***因工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即系承担***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审查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所以是否构成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人民法院不应在民事案件中直接作出认定。综上所述,***受伤是否构成工伤,春秋公司是否应为***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均为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确认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