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阳中鑫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8327号
原告: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南段8号。
法定代表人:冉仕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中鑫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镇军民融合创新创业孵化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家雄,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开发公司”)与被告德阳中鑫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中鑫绿建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秋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鑫公司退还押金61941.2元;2.判令中鑫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止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利息1858.2元(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8日,双方签订《绿建清水模架体系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履行中,春秋开发公司预付租金及押金128720元。双方于2019年7月23日结算,应付租金66778.8元,应退押金61941.2元。春秋开发公司催促中鑫公司退还,发出《催款函》,中鑫公司不予理会。故春秋开发公司诉至法院。
中鑫公司未作答辩。
春秋开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收据、材料结算单、催款函、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中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春秋开发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春秋开发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鑫公司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双方已于2019年7月23日结算,中鑫公司已收取的费用中扣除所得租金应退还春秋开发公司61941.2元,故春秋开发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中鑫公司逾期退还春秋开发公司的费用,占有春秋开发公司的资金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春秋开发公司要求支付以6%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中鑫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预付租金、押金共计61941.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94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5元,由被告德阳中鑫绿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