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执恢4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15100007847372965,住温江区柳城内北街140号2-16;
被执行人: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15114237446646782,住洪雅县洪川镇月珠南街。
本院根据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春秋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洪雅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作出执行通知,责令洪雅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磬雅丽都”项目中的房产。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川高法执(2021)74号“关于涉洪雅县长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雅君升投资有限公司、苏长元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由洪雅县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长 蒋 毅
审判员 谭文胜
审判员 王 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