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727民初1484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平塘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平塘县。
原告:平塘县宏瑞苗木培育基地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湖镇新舟村十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2727MA6EGG8W4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镇老虎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2MA6DKETB1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平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308844242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塘县宏瑞苗木培育基地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与被告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建筑公司)、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及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永鑫建筑公司即刻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4300元;2、请求被告永鑫建筑公司即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439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所有欠款支付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永鑫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委托原告***行使本案诉讼权利,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于2017年1月10日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香樟树种植承包合同,二原告在二被告指定绿化区内按二被告要求地方种植香樟树。由于二被告所要求的香樟树木种植地在同一绿地,且二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公司,被告建明建筑公司是被挂靠公司。结算时也是统一结算,分别由二被告支付各自区域的树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指定区域种植了规定的香樟树,后因“平塘县者密镇六硐*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开展,需要将该批香樟树更换为桂花树。遂出具了《工程签证单》,从该签证单可见,原告栽种的香樟树一共252棵,存活213棵,(按照合同约定,存活的树木方可结款)根据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结果,原告为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栽种的香樟树为125棵,存活110棵,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110×1130=1243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0元,剩余543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10天内已经履行完毕自身义务,被告却没有将应该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仅在原告履约1年后才支付了部分款项(70000元),剩余欠款拖延至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页,证明二原告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永鑫建筑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被告永鑫建筑公司、被告建明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永鑫建筑公司、被告建明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永鑫建筑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授权委托书》1份1页,证明原告***系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的职工,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授权委托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六硐人行道种植香樟树承包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永鑫建筑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二原告之间约定的,要想达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需经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同意。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六硐人行道种植香樟树承包合同》1份2页,证明原告***代表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与二被告签订承包香樟树种植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合同约定以实际存活数目结算,单价为1130元/株;付款方式为结算时存活数目付50%,一年后按存活数目付剩余50%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永鑫建筑公司代理人对被告永鑫建筑公司平塘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相应的合同责任应先由平塘分公司的财产进行支付,不足部分由总公司承担,且承包合同已明确债务履行期限,原告的诉请超过了时效。对原告与被告建明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永鑫建筑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5.《工程签证单》1份1页,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完工一年后即2018年3月份进行结算,左侧为被告永鑫建筑公司负责,存活数目110棵;右侧为建明建筑公司负责,存活数目103棵。
经质证,被告永鑫建筑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即《工程签证单》所盖的公章是被告建明建筑公司的公章,被告永鑫建筑公司未盖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加盖有被告建明建筑公司的公章,被告建明建筑公司已按该《工程签证单》履行支付工程款完毕。被告永鑫建筑公司未盖公章,但原告给被告永鑫公司栽种的香樟树苗已经有关部门领导和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参加进行了验收后所确认的栽种存活树苗的数据。原告在催被告永鑫建筑公司支付欠款时,被告永鑫建筑公司总经理***到平塘民生集团向原告承诺同意支付所欠欠款数据,但至今未支付而以。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予以认定。
证据6、支付工程款票据复印件5张,证明二被告已按《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存活树苗的数据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永鑫建筑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永鑫建筑公司口头辩称:一、针对原告一的主体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根据《合同法》第88条规定,合同权利概括转让应当经当事人一方同意,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应该只有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作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承包合同是由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和永鑫建筑公司平塘分公司签订,那么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分公司在资产不足的情况下,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三、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保修期限届满一年后,也就是在2018年2月份截止原告向贵院提起的诉讼,原告是2021年7月2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所述的七万元,是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平塘分公司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而非原告诉状上称是在履约后1年支付;五、永鑫建筑公司平塘分公司在履约中并未逾期付款,因政府的政策变更,香樟树的移除工作也是由原告负责完成,但原告将香樟树移除后,并未将存活的树交还给永鑫建筑公司平塘分公司,该树木价值应当抵扣在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内;六、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合同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应不予支持。
被告永鑫建筑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永鑫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页,证明永鑫建筑公司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平塘农商行新舟支行个人业务凭证7万元、领条1份2页。证明被告永鑫建筑公司平塘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栽种香樟树苗完成并验收后于2017年1月26日预先支付七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是在工程完工后按树木存活数目支付50%,剩余50%在一年后根据树木存活数目再进行支付,而被告永鑫建筑公司所提出的在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7万元,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在一年期满后由二被告对工程树木进行结算确认了存活的树木后,被告永鑫建筑公司就一直未支付款项。本院予认定。
证据3.收条、转账结果各1张,证明被告永鑫建筑公司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原告移栽香樟树的移栽拖车费8500元,栽种香樟树的移除工作也是原告完成的。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是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对原种植的香樟树进行移植而不是自行进行移植的,且被告永鑫建筑公司对原告***的移植工作进行补款8500元(已经支付)。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建明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基地专业合作社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基地专业合作社委托原告***行使本案诉讼权利。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基地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1月10日与被告永鑫建筑公司和被告建明建筑公司分别签订了《六硐人行道种植午樟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时间:栽种香樟树合同工期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2日,共10天时间。二、承包形式为:本工程采用包工料养护管理的形式由乙方组织施工。三、种植范围:1、在甲方绿化区内按甲方管理人员指定地方种植;2、对养护期已死和成长性能差的苗木进行替换补植。四、种植要求(品种及价款)1、香樟树,树胸径为15公分,树冠福2米,树高3.5米,单价为1130元/株。五、工程标准及质量要求:1、由乙方提供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证书,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件。按甲方绿化面,乙方组织人员挖穴、施肥、种植,确保苗木长势较好,无病虫害。……。4、工程质量保证期: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乙方负责绿化苗木的管理,要求成活率100%。六、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按成活率结算,暂付成活率工程总价值的50%,剩余50%待保修期满一年按成活率100%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基地专业合作社委托原告***在二被告指定绿化区和时间内按被告要求种植香樟树。栽种结束后,并经平塘县民生集团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签证单》,被告建明建筑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加盖公章。从该签证单可见,原告栽种的香樟树一共252棵,存活213棵,(按照合同约定,存活的树木方可结款),原告为建明建筑公司栽种的香樟树为127棵,存活103棵,被告建明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栽种香樟树苗款103×1130=116390元,被告建明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栽种香樟树苗款8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移栽种香樟树苗款(现金支付)8500元,于2021年2月5日支付原告***栽种香樟树苗款41000元。被告建明建筑公司已原告支付栽种香樟树苗款完毕。原告为永鑫建筑公司栽种的香樟树为125棵,存活110棵,被告永鑫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栽种香樟树苗款110×1130=124300元,被告永鑫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70000元,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移栽种香樟树苗款8500元,剩余543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故呈诉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系平塘县宏瑞苗木培育基地专业合作社的职工,双方系委托和被委托关系。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
再查明:被告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系独立的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贵州建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六硐人行道种植香樟树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支付工程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被告永鑫建筑公司在短期内支付本金清楚后,放弃被告永鑫建筑公司不支付利息。被告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同意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2万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与被告永鑫建筑公司签订的《六硐人行道种植香樟树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约定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原告依照双方签订《六硐人行道种植香樟树承包合同》要求完成了栽种香樟树苗,并经有关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并确定了栽种成活树苗株数,履行了义务,后被告永鑫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故被告永鑫建筑公司应当偿还尚欠原告工程款。对于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要求被告永鑫建筑公司偿还栽种树苗工程款5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原告宏瑞苗木培育合作社请求被告永鑫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从2017年7月22日至欠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未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借款合同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院调整确定为原告起诉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计算时间应从2021年2月6日至欠款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建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塘县宏瑞苗木培育基地专业合作社栽种香樟树苗款伍万肆仟叁佰元(¥54300.00)及利息(利息以54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平塘县宏瑞苗木培育基地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贵州三都永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