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23民初2478号
原告:滨州市恒基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尚集工业园区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延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天安云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水,该公司任董事长
原告滨州市恒基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付的工程款501861.3元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34768.67元(暂计算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并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55152.5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责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1日,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土方挖运及地形塑造工程,并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约付款。经查,截止到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1861.3元,未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恒基公司和铁汉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水系贯通及综合治理工程PPP项目工程土方工队专业分包合同》第十八条争议的解决办法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关于约定仲裁的条款明确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因此本案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院驳回原告恒基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市恒基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金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梦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