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恒基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滨州市恒基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91民初1419号

原告:滨州市恒基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尚集工业园区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延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天安云谷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水,董事长。

原告滨州市恒基远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恒基公司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1043896.77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77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中标并承建被告的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狮子刘片区及黄河古村风情带乡村旅游PPP项目、道路沥青施工等工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工程款及投保保证金,未支付和返还。

被告铁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滨州经济开发区狮子刘片区及黄河古村风情带乡村旅游PPP项目黄河大堤沥青道路面层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应向甲方即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基公司与铁汉公司之间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区,根据专属管辖原则,应由本院管辖。被告铁汉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中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