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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4民初9672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河南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河南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诉讼费由河南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开州区水上国民运动中心1、2号楼装修工程由河南某公司承建,该项目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于2024年1月19日受聘到该项目处从事拆除工作,约定工资为400元/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4年1月23日上午09时许,***在该项目一楼的脚手架上切割消防管时,因消防管断裂将脚手架砸至移位,***不慎坠落受伤。受伤后送至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集团)开州安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远端粉碎性)”。***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以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是河南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涉案工程没有投保工伤保险,使***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基金应支付的部分,故该部分应当由河南某公司进行承担。涉案工程是由河南某公司承建,无论其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案外人,还是案外人借用河南某公司的资质,河南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的单位在享受承包工程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受伤后,涉案工程也出现了其他的纠纷,当时工地上有公安、劳动监察大队、特警在现场维护秩序和处置相关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当时本代理人与河南某公司的负责人沟通关于***受伤事宜,河南某公司负责人明确告知“该项目由案外人(自然人)挂靠到本公司,你方受伤一事应按照正常程序和流程进行处置,以便我公司向挂靠人进行清算和赔偿金额的确认,然后我方就按工伤的流程走”。针对河南某公司提出案外人杨某和魏某二人是私刻河南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该事实不能成立,因涉案工程至今已长达多年,河南某公司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是私刻公章,并且案外人也未受到相应的刑事责任,故河南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河南某公司辩称,***诉称受伤的涉案工程是杨某、魏某二人借用河南某公司资质中标,发包方为重庆某公司,杨某、魏某二人私刻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章及公章直接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杨某、魏某二人直接完成施工,河南某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参与施工的行为,因此涉案工程的用工主体是杨某、魏某二人。本案中河南某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没向***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其相应的劳动报酬均是由杨某及其雇佣的人员向***支付的。由于本案***受伤时已年满62岁,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依据劳动法及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受伤情况河南某公司不知情,即便其受伤情况是真实的,其也只能是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杨某、魏某二人形成了用工关系,从性质上也只是形成了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河南某公司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的诉求。现在***要求河南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方认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有前置程序首先确认为工伤,本案中***就其要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置程序没有进行,也应驳回***的这一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3日,***到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集团)开州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记录关于***受伤的相关记载如下:“主诉:跌伤致右踝疼痛伴活动受限4+小时,现病史:入院前4+小时,患者在干活时从脚手架上跌落,高约1.5米,具体着地部位不详,伤后感右踝剧烈疼痛不适,伤后无法独立站立及行走......” ***提交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开劳人仲不字〔2024〕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如下:“***:你(单位)于2024年8月23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河南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你已超龄,你(单位)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主要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如不服本通知,可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资料,渝开劳人仲不字〔2024〕第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为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具备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 本案中,***称其在重庆市开州区水上国民运动中心1、2号楼装修工程中工作时受伤,提供有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集团)开州安康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该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确实在2024年1月23日受伤,但并不能得出其在重庆市开州区水上国民运动中心1、2号装修工程中受伤的结论。***生于1962年7月29日,至其自称受聘到该项目处从事拆除工作的2024年1月19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同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谁提供劳动,受谁的管理、监督和指挥,劳动报酬由谁发放,或者其与河南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和经济从属性。加之河南某公司表示不清楚***在哪里受伤以及受伤的情况,也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河南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