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姚某,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9289)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1民初520号
原告:潘某,女,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潘某与被告姚某、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支付劳务工资33118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3118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1日至2024年2月6日,原告潘某接受被告***、姚某雇用在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万州区某街巷改造工程等工地从事资料员工作。2024年2月19日,被告***、姚某签署《员工离职薪资结算单》,确认未支付工资为33118元,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资全部是由***、姚某、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确认不是其受理范围,现依据《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潘某于2024年9月2日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渝0101民初X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潘某劳务工资3311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3118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35%计算),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潘某以相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本院已受理,故应驳回潘某的起诉,若潘某对已生效的判决不服,可申请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原告潘某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259元,退还原告潘某。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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