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727民初562号
原告:汝南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河南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常某,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汝南县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南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74479元及利息(其中以15874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8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763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8曰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2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5874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自202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763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自202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1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自202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及担保保函费(以实际票据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至2024年12月期间,二被告因建设xxx天中牡丹文化产业示范区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结算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混凝土款27447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欠付货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常某借用本公司资质中标并实际施工的,常某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与本公司的合同缔约过程,本公司并不知情,其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常某,故本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应当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合同是我与原告签的,购买原告的原料也是事实,中间付的有款,付款也没有通过河南某有限公司,开始某公司不知情的,结算的时候是补签的合同;原告起诉数额应该是剩余的款项,我同意承担责任,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只同意支付货款,其他的利息及违约金、代理费均不同意支付,因为当时本来商定的货物价格就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说的就是结算后付钱,并没有说其他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23日,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汝南县某店乡人民政府(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汝南县某店乡人民政府将位于XX乡的“2023年xx县天中牡丹文化产业示范园(第一期)项目”发包给河南某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8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11月26日;签约合同价款4667318.22元,等等。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常某挂靠被告河南河南某有限公司名义承揽该施工项目。2023年10月7日,被告常某委托其妻杨某(乙方)与被告河南河南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2023年xx县天中牡丹文化产业示范园(第一期)项目”,约定按一定比例向甲方上交服务费,等等。同时,经杨某代表常某与河南河南某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工程质量管理及保修协议书》《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纳税承诺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实际施工中,常某通过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联系买卖商品混凝土,约定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常某承揽的施工地点进行供货,供货期间为2023年8月份-2024年12月份。履行期间,原告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常某遂以“河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xx县某牡丹文化示范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补签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需方):河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xx县某牡丹文化示范园项目部;乙方(供方):汝南县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2023年xx县天中牡丹文化产业示范园(第一期)项目,建设单位:xx县某店乡人民政府,施工单位:河南某有限公司;供方向需方供应C15、C20、C25、C30等规格不同的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商品混凝土供货结束后结清余款;违约责任:甲方如有违约行为,自应付款之日起支付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还应支付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还约定争议管辖事项,等等。原告公司盖章,被告常某在授权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河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xx县某牡丹文化示范园项目部”印章(该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23年9月8日)。2024年5月28日,常某以“河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xx县某牡丹文化示范园项目部”名义,与xx县某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xx县板店乡天中牡丹文化产业一期示范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xx县某店乡人民政府;乙方:河南某有限公司;根据牡丹园一期工期延后,严重影响牡丹园二期项目开工,业主与施工单位协商一致,达成一下协议:一、施工单位位于2024年6月8日前完成门窗、水电、消防(投标文件清单内容)。二、2024年6月8日前没有完成上述工作清单,每超期一天,罚款叁万元。2024年5月28日。甲方由xx县某店乡人民政府盖章,乙方由常某签字并加盖“河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xx县某牡丹文化示范园项目部”印章。2024年6月3日下午3点许,常某通过微信将上述补充协议照片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某。
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对账,对账单显示:2023年9月8至2024年4月28日,未付供货金额158749元;2024年5月3日至2024年6月8日,未付供货金额77630元;2024年12月22日,未付供货金额38100元。以上未付金额共计274479元。该三份对账单供应商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夏某签字,并加盖汝南县某有限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处有被告常某或委托***签字,并加盖河南河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xx县某牡丹文化示范园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支付货款274479元及利息、违约金、代理费等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常某以河南某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洽谈业务,原告公司向被告常某所承包的项目工程地进行供货,双方签订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甲方为河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xx县某牡丹文化示范园项目部,常某在授权负责人处签字,乙方为汝南县某有限公司。案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
其次,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第一,常某与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常某虽然不是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承包了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并挂靠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结算时加盖“河南河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xx县某牡丹文化示范园项目部”印章,常某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二,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本案中,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汝南县某店乡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签订有承包合同后,又与常某的委托人杨某签订有承包协议书,承包事项即为“2023年汝南县天中牡丹文化产业示范园(第一期)项目”。汝南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双方在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常某加盖的是河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汝南县某牡丹文化示范园项目部印章,常某以“河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名义,与xx县某店乡人民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也是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原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即使常某没有代理权,也构成表见代理。第三,案涉合同及对账单上“河南河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xx县某牡丹文化示范园项目部”所盖的印章,庭审中,被告常某称系其于2023年12月份通过网上支付几十块钱手续费用私刻的,也未进行备案。本院责令其庭后提交支付费用手续,未果。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依法组织第二次庭审质证时,经常某2024年5月28日与xx县某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xx县板店乡天中牡丹文化产业一期示范园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对账单所使用的“河南某有限公司2023年汝南县某牡丹文化示范园项目部”印章均是同一枚印章。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常某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常某以河南某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其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有权向河南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再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将所购的商品混凝土全部交付,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结算,被告仍下欠货款274479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结算时常某签字或委托他人签字,本人亦愿意承担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系债务加入行为,故原告向河南某有限公司和常某主张支付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偿还货款27447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及代理费问题。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有“自应付款之日起支付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还应支付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2‰年化率为72%,该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应予适当减少。故违约金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商品混凝土供货结束后结清余款。原告提供的三份对账单日期分别是:2023年9月8至2024年4月28日;2024年5月3日至2024年6月8日;2024年12月22日。该三份对账单只是三次结账的时间节点,商品混凝土供货时间应当视为2024年12月22日为结束时间,故违约金应当自2024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仅具有惩罚性,也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故对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但原告提供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10000元,且原告提供交易流水单据载明“最终以银行出具的正式回单为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简易情况和争议标的额等因素,认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函担保费,该费用并非为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辩称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常某偿还原告汝南县某有限公司货款27447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74479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常某支付原告汝南县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汝南县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1元,原告汝南县某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常某负担2796元;财产保全费1967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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