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与姚某,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40民初3880号
原告:崔某某,男,1997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姚某、杨某某、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薪资5190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51909.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4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22日为303.45元);3.判令被告支付报销费用11640.81元;4.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13日,原告崔某某接受被告姚某、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在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万州区孙家书房老旧街巷改造工程等工地工作。2024年5月22日,被告姚某等人签名出具《员工离职申请表》确认未支付的薪资金额为51909.00元,同时,2023年4月21日,《费用报销单》确认未支付的金额为11640.81元,都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系农民进城务工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选择合同履行地管辖,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辩称,原告2022年11月入职,姚某2023年2月入职,不是姚某喊原告上班的。姚某不应该负责任,姚某是职务行为,且被告上班期间的工资应该已经支付完毕。
某公司辩称,工程款某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没有欠付工程款。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13日,原告崔某某受被告杨某某雇佣,为其承包的项目提供劳务。2023年7月至2023年11月,崔某某受杨某某指派,在某公司承包的万州区孙家书房老旧街巷改造工程工地上工作约三个月,该期间的工资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姚某受杨某某雇佣,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多个项目,在2023年2月入职。2024年5月22日,崔某某离职,签署了《离职申请单》,《离职申请单》载明未支付工资33300.00元,报销未支付18609.00元,合计待支付金额51909.00元,报销未支付一栏手写了“30290”。姚某在《离职申请单》经理办公室一栏签字,案外人***在《离职申请单》财务办公室一栏签字。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改为:直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薪资共计63590.00元,利息以第二项计算,其他没有变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案中,经综合审查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原告崔某某受杨某某雇佣,向被告杨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杨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结算金额,其提供的《离职申请单》虽未经杨某某签字确认,但被告姚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受杨某某雇佣作为项目经理管理项目,并受杨某某委托在《离职申请单》签字,原告未提出异议,综合全案证据审查来看,应认定姚某的签字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应由杨某某承担责任。关于报销未支付一栏手写的“30290”,《离职申请单》全文为打印书写,且被告姚某陈述已记不清报销未支付的内容,则原告应就该手写内容经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举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认定该手写添加内容未生效。故杨某某应支付的原告劳务工资为51909.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问题。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杨某某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5日起,以5190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某公司是否对待支付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2022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13日受杨某某雇佣期间,应杨某某安排在多个项目工地进行工作,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工资结算中待支付金额的组成来源于某公司分包给杨某某的工程项目,且某公司予以否认,故某公司对待支付金额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工资5190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190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74元,减半收取694.3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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