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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邹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54民初8957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邹某支付工资33000元。事实和理由:邹某因劳动争议曾向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认为其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仲裁委支持了邹某的仲裁请求。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首先,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凭邹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结合案涉工程项目的短期用工特点,即便认定邹某在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也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更为恰当。其次,邹某在仲裁阶段未提交出勤记录、工时记录表等证据用于佐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对邹某的出勤情况进行核实。再次,本案邹某系包工头杨某招聘来项目现场短期用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开设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已经存入该账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工资发放义务,但包工头杨某将邹某工资私自套取,邹某应向雇佣其短期用工的杨某催要工资。现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双方的劳动争议经重庆市开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作出渝开劳人仲案字〔2024〕第10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渝开劳人仲案字〔2024〕第104号仲裁裁决有该条规定情形,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