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2-6号东盛阳光大厦2301、2302号。
法定代表人:孙龙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2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名为民间借贷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施工地点在灌云县临港产业区,应按建设工程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应移送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以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的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是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2-6号东盛阳光大厦2301、2302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新海
审 判 员 周 旭
审 判 员 何 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殷 然
书 记 员 杨翔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