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2-6号东盛阳光大厦2301、2302号。
法定代表人:孙龙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苓,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闻,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因***以正方公司名义承建工程而引发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对案涉150万元金额认可,但该款系***以借款名义从挂靠单位支取工程款,该款应当从正方公司应付***的工程余款400余万元中扣除抵消。2017年1月10日,金开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正方公司及***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金开公司将时代花园部分工程发包给正方公司总承包施工,***为正方公司的合伙人负责该项目施工,正方公司为***提供施工所需要的资质条件并对工作质量进行管理,***系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金开公司将付给***的工程款转账至正方公司银行账户,再由正方公司支付给***,但因正方公司截留***工程款未支付,***为支付工人工资不得不以借款形式从正方公司领取案涉150万元,该款实际是支付给***的工程款,并不是正方公司借款给***。现因工程发包方金开公司及正方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已经诉至灌云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苏0723民初1900号],所以案涉借款本金应当按照约定由正方公司直接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2.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份计息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不应承担借款利息。因为案涉款项系***应得工程款,***只是按照正方公司要求以借款名义支取,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目前***尚有400余万元工程款在正方公司处,按照债务抵偿规定,不存在计算利息问题。
3.律师费是正方公司未进行债务抵消而故意提起诉讼造成的,而且代理费用收取无相应的标准和根据,明显高于政府指导价格,本市为经济欠发达地区,本案也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即使发生代理费用也明显偏高。
4.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起诉工程发包方以及正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正方公司将本案的150万元一并作为已付***工程款作为抗辩,***也向灌云法院书面提出要求对该款项与工程款一并进行判决处理,本案待该案工程施工挂靠处理完结之后再恢复审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正方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标的系民间借贷关系,与***所述的建设工程纠纷无关。案涉借条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时间、逾期后果等,***主张以借款形式支付工程款不符合逻辑,且正方公司与***不存在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2.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分计息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受理时间是2020年6月,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应当适用月息2分。3.律师代理费按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收取,而且是在合法范围内以相对较低的标准收取。4.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上诉、一审上诉均是***的诉讼策略,以达到拖延还本付息的目的。5.上诉人所述的事项与本案民间借贷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15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9年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支付律师代理费77900元;3、判令***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向正方公司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用于发放灌云县燕尾港时代花园B2、B3.84、85、86、87、810、B11、B12、B13、B27号楼及附属工程在施工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利息按月息百分之贰计算,归还期限为2019年6月2日前。本人自愿用由我负责施工的灌云县燕尾港时代花园B2、B3、B4、B5、B6、87、B10、B11、B12、B13、B27号楼及附属工程中所有未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款抵充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不归还,由本人负责施工的灌云县燕尾港时代花园B2、B3、B4、B5、B6、B7、B10、B11、B12、B13、827号楼及附属工程除连云港金开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00万元外所有未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款抵充房屋)归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有,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有权从工程款(包括工程款抵充房屋)中直接扣除。如本人提前归还此款项,利息按实际使用期限计算。并本人保证从今往后不再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在此之前该项目发生的一切材料款、工资款全部由本人负责,如有拖欠本人愿负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19年2月3日,正方公司按***的指示通过银行将150万元转入杨兴华账户。
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9年8月6日,***又重新向正方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320125196109××××),指定收款人为杨兴华,收款人账号6230××××5006,收款人开户行: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2月3日起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2日。如债务人逾期不还款,债权人为保护权益向债务人追偿债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且债权人可以凭此借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无异议。借款人:***。借款日期:2019年2月3日。***在下方又手写:本人向连云港正方监理建设公司借到壹佰伍拾万元正,从2019年2月3日算利息,月息2%计算到款清为止.此款借于发燕尾港时代园工地职工工资。***,2019.8.6。嗣后,***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致使正方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正方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7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正方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未能按约向正方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正方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正方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77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有明确约定且正方公司聘请的律师出庭参与了诉讼,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的抗辩理由,因借条约定,由本人负责施工的灌云县燕尾港时代花园B2、B3、B4、B5、B6、B7、B10、B11、B12、B13、827号楼及附属工程除连云港金开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00万元外所有未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款抵充房屋)归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所有,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有权从工程款(包括工程款抵充房屋)中直接扣除;但***并没有提供1700万元以外正方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工程款,即使存在应支付的工程款,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也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且***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没有对扣除款项予以约定,故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正方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律师费77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5元(正方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正方公司。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正方公司提交***出具的借据三份作为新证据,证明***以借款形式预支工程款所打的借据和本案中正常借贷的借条的形式、内容均有很大区别,***主张的本案借贷实质是预支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讼争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正方公司(甲方)与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与***借款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指派孙宜苓律师担任甲方在该案法院审理阶段(一审、二审)的代理人,代理期限至代理事项完成为止。乙方收取代理费77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按照月息2分计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正方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是否过高;4.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等待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正方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举证了***两次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借贷合意且正方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事后***又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案涉款项系***应得工程款,不存在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的规定,经本院核算,正方公司就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共支付7790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诉连云港市金开置业有限公司、正方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律关系均不相同,该案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辉
审判员 忻 越
审判员 马腾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何翔宇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