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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2民初6119号
原告: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2-6号东盛阳光大厦2301、2302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孙龙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刘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街道晶都大道与幸福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孙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与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刘成、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工程款1288340.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2017年东海县城区郑庄路(干休巷-幸福路)改造工程由原告中标。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竣工后,2018年6月28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经第三方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款结算审核为8118340.34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88340.34元未支付。原告催讨该工程欠款未果,现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
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我局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00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之约定,案涉工程的签约合同价为6210350.51元。截至目前,我局已向原告实际付款683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二、案涉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之工程价款已超过合同价款的10%,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政府采购政策。案涉工程属于政府采购工程,我局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本案原告作为施工人,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210350.51元。该工程竣工后,经审定,审定价为1256857.01元。超过了合同约定价款30.7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49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67条还规定:“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故对于超过合同价款10%的部分,既不符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也不符合政府采购政策,县财政不予拨款,我局无法支付。综上,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正方公司承建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郑庄路(干休巷-幸福路)改建工程,双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部分内容为:一、工程名称:郑庄路(干休巷-幸福路)改建工程;工程地点:连云港市东海县;工程内容:道路改建工程施工;资金来源:自筹,已落实。工程承包范围:郑庄路(干休巷-幸福路)改建工程等,具体详见工程量。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0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竣工验收标准,等级为合格。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6210350.51元。其中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生效后按形象进度支付60%,验收合格后支付审定价的60%,第二年付清余款。专用合同条款12.4.3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约定:承包人应按当月实际进度在每月25日前向监理工程师报送月度己完工且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量计量报表及相关资料;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节点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向监理工程师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相关资料。
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经东海县财政局委托,江苏中润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8118340.34元,原告正方公司和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东海县财政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8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竣工验收证书、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正方公司与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周期约定:合同生效后按形象进度支付60%,验收合格后支付审定价的60%,第二年付清余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截止目前为止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支付6830000元,尚欠1288340.34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欠付工程价款1288340.3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正方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8340.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8元,减半收取8198元,由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侯书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陈玉杰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