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4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怀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某亚公司对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某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照某亚公司单方制作的发货清单认定案涉路灯价格错误。案涉三张发货清单上的价格均是某亚公司事后自行添加,并不是与孙某某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经其询价发现,交易时5.5*20瓦的路灯价格在900-1200元/个,6*30瓦的路灯价格在1200元-1500元/个。2.案涉三张发货清单上部分无其签字,不应认定属于孙某某所欠债务。二审诉讼中,孙某某表示不再主张第二点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某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孙某某称发货清单载明的价格是某亚公司单方添加不是双方认可的价格,不符合交易习惯。(1)其与孙某某就路灯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必然要对核心的价格条款达成合意,价格条款没有达成合意不可能进行交易。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在价格、数量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由孙某某派车接收运送货物。(2)当时随货送给孙某某的发货清单是应孙某某保守进货价格秘密要求没有在发货清单上进行标价,但其在自己保留的发货清单联注明了发货单价金额。2.孙某某称交易时路灯的价格在900-1500之间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严重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其起诉时依据的价格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1)太阳能路灯的价格受其规格、配置影响巨大,路灯最主要的配件是太阳能电池板、控制器、太阳能支架和电池。其在一审中已举证了其制造案涉太阳能路灯需要外购的几个主要配件的价格,其中100AH的电池价格600元/只,50AH的太阳能电池是310元/只;太阳能电池板价格420元/只;控制器价格60-70元/只。另外,制造路灯还需要灯杆和其他配置,价格在500-600元/只。综上,一套太阳能路灯成本价在1500元以上,再加上相应的税费和交易利润,上诉人所称路灯价格明显不合理。(2)经一审法院询价,其在送货单底根上标注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在灯生产的企业有数十家,在当时已经形成比较透明的市场价格竞争机制,同规格同配置的路灯价格不可能有较大出入。3.本案的交易是其经理李某和孙某某通过电话商谈,货物发送后,也是李某通过电话向孙某某催款、索要货款。在孙某某不再接听李某的电话后,李某改为通过短信催要货款,催要货款的短信内容也已注明尚欠货款30余万元,孙某某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孙某某对本案欠路灯价款总额系明知,只是为了逃避支付。
某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孙某某支付其路灯货款3****0元;2.孙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元为基数,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孙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亚公司与孙某某之间曾长期存在购销路灯及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确认在2015年1月1日之前买卖合同所涉货物均已交付,且货款均已结清。2015年期间,孙某某又先后三次从某亚公司处赊购路灯及配件,现某亚公司与孙某某仅就此三笔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12月9日的三张发货清单所记载货物的应付货款及欠付货款存在争议。某亚公司主张孙某某就上述三张发货清单所销售的货物应付货款共计766200元,且孙某某在收货之后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虽经某亚公司不断催要,孙某某仅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尚欠货款3****0元未付。孙某某认可已收到上述三张发货清单上所记载的全部货物,但不认可某亚公司主张的应付货款及欠付货款。现某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亚公司与孙某某均认可孙某某在收到上述三张发货清单所记载的货物之后已经陆续向某亚公司支付货款4****0元,且孙某某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2月14日。某亚公司、孙某某一致认可孙某某除已付4****0元货款外,另于2017年6月份左右以大米冲抵案涉货款10000元。孙某某主张案涉三张发货清单上多带的配件(包括:2015年3月24日发货清单上第12项电池处备注多带了10只80AH铅酸电池,2015年12月9日发货清单上第12、13项备注多带了100只50AH胶体和100只某天降压控制器)系2015年1月1日之前某亚公司销售给孙某某的路灯存在质量问题调换的零部件,其不需要另外再支付相关多带货物的货款,但某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孙某某就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孙某某经质证对于某亚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中记载的孙某某已付的4****0元货款总额以及每次支付货款的金额、时间均予以认可,但对于记载的货物单价及欠付货款金额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某亚公司申请证人李某(系某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出庭作证,并提交李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微信记录和短信记录证明某亚公司在2018年至2022年期间一直不间断地向孙某某主张权利。经查,某亚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中备注的相对方的微信名为“孙某某”,通过查阅其微信首页得知,“孙某某”的昵称为“孙**”,微信号,微信来源系通过手机通讯录添加,且相关微信记录中李某发送信息索要货款的最早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最后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在此期间,李某多次发送文字信息催要货款,但对方一直未予回应;某亚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中备注的相对方为“孙某某”,手机号码,且相关短信记录显示李某发送信息索要货款的最早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最后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在此期间,李某在2019年、2020年和2021年期间亦多次发送文字信息催要货款,但对方一直未予回应。虽然孙某某经质证对于上述微信记录和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质证称相关证据中的电话号码的登记人并非孙某某本人,而是孙某某曾经雇佣的驾驶员封某某,不能证明某亚公司向孙某某主张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但是根据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拨打上述手机号码所形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该号码目前仍然由孙某某使用,据此,能够认定某亚公司自2018年10月17日起一直不间断地(每年度)均向孙某某主张权利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某亚公司提交了2015年度同行业的其他企业的路灯销售合同和某亚公司在2014年、2015年度因生产路灯对外采购路灯配件签订的买卖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路灯及配件的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孙某某经质证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针对某亚公司主张的案涉路灯及配件价格的合理性向本地同行业的两家企业进行了调查,其均认为某亚公司主张的路灯及配件价格符合本地当时的市场价格。
2023年1月6日(某亚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
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1.某亚公司提供的案涉三份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多带配件是孙某某增加购买的货物,还是某亚公司因孙某某之前所购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调换的货物,某亚公司就多带部分货物向孙某某主张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亚公司主张孙某某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某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即某亚公司是否已经丧失主张案涉货款的胜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某亚公司与孙某某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某亚公司、孙某某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如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均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就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某亚公司就案涉清单上记载的多带货物向孙某某主张相应的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孙某某经质证对于收到案涉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及数量没有异议,而相关清单上亦明确注明系多带,故在双方未约定此多带货物的用途及价款负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孙某某额外多购的货物;2.孙某某主张多带的相关货物系之前购买的路灯因存在质量问题而需要补发的,对于该部分货物无需支付货款,但某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某亚公司主张孙某某向其支付剩余货款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某亚公司已经按约向孙某某交付了案涉货物,且孙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孙某某依法应当向某亚公司继续支付欠付货款。2.某亚公司、孙某某虽然对于案涉货物的价格存在争议且达不成一致意见,但是结合某亚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同行业的其他企业的路灯销售合同和某亚公司在2014年、2015年度因生产路灯对外采购路灯配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路灯及配件的价格,以及一审法院对于某亚公司主张的路灯及配件价格的合理性的调查可知,某亚公司主张的案涉路灯及配件价格符合当时本地的市场价格。孙某某虽然辩称某亚公司向其出售的路灯及配件价格比随行就市低,并主张案涉三批货物的价款按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总额仅为4****0元(其中不包括2015年12月9日这张送货单上序号为12、13且备注为多带的两项配件价格,孙某某主张此两项配件的价款共计2***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在对全案证据综合认证后对此不予采信。3.某亚公司持续向孙某某供应货物,孙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价款,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在供货当时就支付价款的时间存在约定,故孙某某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相应价款。结合案涉三张发货单上发货日期以及某亚公司催要货款的微信记录和短信记录内容可知,某亚公司最后一次向孙某某供应路灯及配件的日期是2015年12月9日,鉴于孙某某认可其当时已经收到某亚公司发送的全部货物,故孙某某在此之后就某亚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至今未能向某亚公司付清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孙某某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是2018年2月14日,现某亚公司自愿放弃部分民事权利,仅要求孙某某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3****0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以3****0元为基数,参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某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1.孙某某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均一直在陆续还款且每年度均有还款,故应当自孙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2.根据某亚公司提交的微信和短信记录内容可知,某亚公司自2018年起一直不间断地(每年度)向孙某某主张权利,其每次主张权利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孙某某虽然主张某亚公司发送短信和微信的相对方的手机号码并非其使用,但是结合一审法院当庭查阅的相关微信信息,以及一审法院拨打相关号码形成的通话录音可知,该号码一直由孙某某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前述手机号码目前并非孙某某实际使用,在孙某某最初使用该号码联系某亚公司之后,某亚公司基于信赖一直向该号码发送短信和微信,而对方一直未予否认的情况下,亦应当认定某亚公司一直在不间断地积极向孙某某主张权利,此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一审法院对孙某某关于某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某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孙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亚公司给付货款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元为基数,参照年利率5.475%计算);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孙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孙某某、谭某与江苏某晖景观照明工程公司法定代表
人陈某的聊天录音1份,拟证明:1.录音中提到2016年6米高、65AH电池、配80W太阳能电池板,价格为1350元/套,因此某亚公司在案涉发货清单上标注的路灯价格高于市场价;2.某亚公司在一审法院进行询价前已对相关采购合同进行布局,一审法院对案涉路灯的询价受到了干扰,询价的结果不能反映案涉路灯真实交易情况,某亚公司自行在案涉单据上标注的单价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路灯的单价。
2.订货合同及结算清单,拟证明:1.江苏某时代照明有限
公司在2015年供应的6米高、100W太阳能路灯单价为1500元/套;2.江苏大凡照明有限公司在2015年供应的6米高太阳能路灯的价格是1400元/套。
某亚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无法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其次,录音中所涉路灯与本案路灯配置不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录音内容,各方讨论的是配置为6米高、65AH电池、80W电池板的路灯价格为1350元/套,本案涉及的路灯配置是太阳能电池100AH,电池板120W,主要配置明显不同,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路灯的交易价格。最后,从上述路灯配置对比来看,某亚公司供应的路灯配置明显较高,其价格也应当高于录音中涉及的路灯价格,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某亚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路灯价格并非当时的市场价格。证据2中的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孙某某称其提交的录音系其与某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朋友谭某谈话时所录制。经本院与陈某本人核实,其陈述该录音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内容不完整,录音时现场共有四人在场,其在录音中所说的部分内容是为附和对方,目的是可以多拉个客户,相关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录音中提到的“写现成……盖章”涉及内容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某亚公司当时到其公司寻找同期交易的路灯合同,其同意后发现公司留存相关的合同均未加盖公司印章,即加盖印章后交给某亚公司,后由某亚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但其提供的相关合同中均是真实发生的交易。其在该录音中的谈话内容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以其本次到法院陈述的内容为准。某亚公司认可陈某陈述的上述内容。孙某某不认可陈某陈述的上述内容,认为其所述不实,陈某解释相关合同是业务员提供与录音内容明显不符。本院认为,本案的录音虽无证据证明在录制时取得了相关人员的同意,但该录音未损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录音中提到的路灯具体配置信息不全,无法证明本案交易路灯的具体价格,但从其主要配置来看,明显低于本案涉及路灯的配置,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亚公司所诉路灯价格不合理。此外,录音中虽提到“孙某某:他起诉,你家不是替他证明的嘛。陈某:没有,不是我们证明,而是他自己写现成给我。”“陈某:也没发微信给你?孙某某:没,什么他都没有。陈某:(价格)他自己家写的,盖章撂给我这块的,说万一要有人问道他的,就拿给人的,意思就是张某、李某2在这里定灯……但是我们也从来没写过什么符合市场价格什么,从来没写过,就只有合同。”“其实唉,我这边只是给你了解一下,但是没有法出证明,因为那个已经给法院了,又是同行的,出证明给你,会弄成敌人”等情况,但该录音内容从性质上来看,属于证人证言,而本院向谈话人陈某核实上述录音情况时,其明确否认了其在录音中上述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并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且其提供给本院核查的同期合同上大部分也确未加盖某晖公司的公章,也可印证其上述解释;再从上述录音中当事人谈话过程情况来看,相关人员说话比较随意,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录音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亚公司与某晖公司相互串通干扰一审法院调查本案的路灯价格的事实。证据2均系复印件,涉及江苏大凡照明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均未加盖该公司公章,加盖江苏某时代照明有限公司公章的客户结算清单(复印件)中未详细注明太阳能路灯相应配置、品牌等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无法核实证据2的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故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某亚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路灯主要配件成本情况说明》及江苏欧某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富储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某天大唐信息电子有限公司、扬州市某胜电气有限公司、潮州某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分别向某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张及某亚公司向前述部分主体转款凭证6张,拟证明:1.某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的生产太阳能路灯外采的电池、电池板、路灯控制器合同均是真实发生并实际履行的合同;2.根据某亚公司外采电池、电池板、路灯控制器单价再加上某亚公司订购灯杆及各项加工等成本6米灯成本合计1780元,对于5.5米和5.7米在灯杆、电池和太阳能板等配件规格不同,成本相差200元左右,再加上税收、管理费、利润,6米灯以不低于1900元/套出售,5.5米和5.7米灯以不低于1650元/套出售符合当地市场行情。
上诉人孙某某质证意见: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前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路灯交易价格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购买相关产品与案涉发货清单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虽然某亚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与一审中提供的交易合同时间存在区别,但支付和收款主体与前述合同可以对应,鉴于相关合同签订时间较早,距今已近10年,结合某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初步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外采路灯主要配件电池、电池板、路灯控制器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关于生产本案路灯成本计算具有一定合理性。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路灯价格是否正确。
孙某某是否应向某亚公司支付货款3****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某亚公司、孙某某对案涉货物的价格存在争议且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为某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路灯价格符合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具有高度盖然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某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4年、2015年度因生产路灯对外采购案涉路灯主要配件合同及二审中补充提交的成本情况说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可以看出,案涉路灯的开元120W电池板在2015年价格为420元/块,某阳100W电池板在2016年购进成本为350元/块,某阳120W电池板购进成本420元/块;某天控制器在2015年购进成本为85元-115元/套,在2016年为50元-65元/套;欧某特100AH电池在2015年购进成本含税价为590元/只,2016年80AH购进成本含税价为516元/只,某春100AH电池在2014年购进成本为600元/只,某春50AH电池购进成本为310元/只,某春100AH电池在2016年购进成本含税价为546元/只,某春80AH电池购进成本含税价为516元/只。因此从某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发货清单上标注的欧某特电池50AH价格为325元/只,某天控制器100元/套,某春80AH价格为520元/只,前述标注的单个配件价格在2015年外采配件价格区间内,路灯仅太阳能板(120W)+电池(某春100AH)+路灯控制器(某天)外采成本2015年总和为1105-1135元/套,再加上灯杆各项生产成本500-600元、路灯电池盒、电线、灯具成本及某亚公司营利等因素,某亚公司主张6米杆案涉路灯以不低于1900元/套价格出售,5.5米杆、5.7米杆路灯以不低于1650元/套价格出售符合市场行情具有一定合理性。
其次,某亚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同行业的其他企业的路灯销售合同显示6米杆路灯单价在1900-2080元/套,5.5米灯杆路灯单价为1670-1690元/套,一审法院对于某亚公司主张的路灯及配件价格是否符合当地的市场行情进行调查表明,某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路灯单价符合当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
最后,诉争交易系孙某某与某亚公司在2015年发生的交易,其在2018年不付款后,某亚公司案涉交易的经手人自2018年至2022年不间断通过微信、短信向孙某某进行催款,在催款信息中表明了孙某某欠付的路灯价款总额,孙某某一直未予回应,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孙某某虽主张其在前述期间未使用前述号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从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拨打“150××××****”号码形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该号码系由孙某某使用。孙某某虽在本案的一、二审中均主张某亚公司向其出售的路灯及配件价格系随行就市低价,案涉三张发货清单中的路灯单价在900元-1500元/套,某亚公司主张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此外,上诉人孙某某还提出案涉发货清单上的路灯的配置存在标注虚高的情况,实质上系对某亚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交付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孙某某在2015年收取了案涉路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某亚公司主张该交付的路灯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应当视为某亚公司交付的案涉路灯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孙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