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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安吉县某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3民初5374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系员工。 被告:安吉县某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安吉县,系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某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路灯质保金352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安吉县某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0日,原告中标被告“太阳能路灯采购项目”。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路灯采购及安装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路灯并由原告安装,合同价款为257800元,约定质量保证期7年(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支付审计金额的20%,2年后若无质量索赔事件支付审计金额的13%,余款在全部质保期结束后付清。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杭垓村路灯采购及安装增补合同》,合同价款为245330元。2017年1月12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决算金额为503130元。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前期款项467910元,质保金3522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县某经济合作社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安吉县某经济合作社未及时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吉县某经济合作社给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质保金35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某经济合作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