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94民初6698号
原告:郝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赵某,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包某。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
法定代表人:龙某。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某。
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吉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与被告包某、赵某、贵州某有限公司长春第一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某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限定的期限前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郝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