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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包某;赵某;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第一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94民初6698号 原告:郝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赵某,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春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包某。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 法定代表人:龙某。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张某。 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吉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与被告包某、赵某、贵州某有限公司长春第一分公司、贵州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某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限定的期限前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郝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