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川3426民初11号 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MABW53EF3W,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溜姑乡盐井村1组。 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950612663。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真龙镇密溪社区2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鹭岛一期5栋1单元803号。 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5)川3426民初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并在276,687元限额内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冻结时间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一年。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5年5月22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71,995元。2、判令被告以271,9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为4,692元。以上合计276,68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原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了《工程材料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六辆不同型号的挖机、装载机,并约定租赁费用。后由于被告施工需要,双方再次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增加租赁机械数量,双方约定机械的实际数量及对应的租赁费用以甲方指定人员到场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完工后,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用合计765,951元。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在部分单据上签字确认。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发票,被告仅支付租赁费493,956元后,至今尚欠271,995元租赁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署了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第三页的第6自然段明确了甲方在收到总方发包方对应款项按约定支付,乙方在和甲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晓上述情况且认可,现项目建设被告还未完成竣工验收,总发包方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相当款项为达到付款结点,应当不予支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清楚,不知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会东县野牛坪生产用地土壤治理与修复项目劳务班组派工单、机械最终结算单,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增加相应的机械设备,被告安排的工作人员在对应的派工单及结算单签字确认。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与认可,单子上没有公司的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部分予以确认。 二、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曾与被告财务人员对接开票事宜及费用支付情况。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法庭询问被告庭审陈述“付款数据跟发票数据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确认租赁费用总金额为765,951元及被告已经支付493,9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工程材料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第五证据付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及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认可,双方就本项目签了租赁合同,同时在合同中也明确了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是被告收到发包方的款项,本案涉及的金额尚未达到付款金额。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四、对于本院向会东县水利局发的征询函及回函,拟证明业主方的付款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回函只是针对整体工程的付款情况,并不是机械类的付款情况。第三人质证认为,不清楚,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付款进度89%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了《工程材料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比例为:按甲方季度款到账后再支付给乙方尾款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甲方在收到总发包方的对应款项后向乙方按约定支付,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晓上述情况且认可。”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租赁机械数量,双方约定机械的实际数量及对应的租赁费用以甲方指定人员到场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93,956元,原告认为剩余271,995元未支付。 另查明,作为业主方的会东县水利局已经向被告支付了89%的进度款,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付款金额问题。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叙述如下: 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付款金额的问题。 (一)关于付款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票及付款金额及聊天记录,加之被告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租赁费总金额713,05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93,956元后,对尚欠271,995元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随被告否认签章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提供公章伪造的证据。结合被告每月固定向原告转款的行为,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尾款等验收合格后付清,进度款按照拨付进度支付,结合会东县水利局的回函,工程尚未进行验收,进度款已经拨付89%至被告账户,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付款的金额为271,995元×89%=242,075.55元,原告主张的剩余租赁费可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另案向被告主张。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242,075.55元。 二、驳回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元,保全费1,880元,由原告负担2,260元,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当日即视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并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