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川3426民初12号
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MABW53EF3W,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溜姑乡盐井村1组。
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5950612663。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真龙镇密溪社区2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38DW11D,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5栋16层1607号。(未到庭)
第三人:***,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沙鹭岛一期5栋1单元803号。
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5)川3426民初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并在315,701元限额内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冻结时间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一年。于2025年1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5年5月22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运输费315,701元。二、判令二被告以人民币315,7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并支付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6月25日为5,44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1,147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从事于运输行业,2023年2月因被告一所承接“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会东县野牛坪生产用地土壤治理与修复项目”需要车辆运输其施工所需的材料,经双方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一将上述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的运输事宜交由原告安排车辆进行运输,被告一承诺每月对运输量及运输费用进行结算,原告在2023年2月至12月期间均按照被告一指示完成运输任务,期间由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双方合作期间,二被告自2023年7月起便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月支付运输费,仅对原告的运输量及运输费用进行统计,直至2023年12月份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完成全部运输任务后,双方就未付运输费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工地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确认2023年7月至12月份期间,应向原告支付运输费合计人民币315,701元。随后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填写了《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会东县野牛坪生产用地土壤治理与修复项目费用报销申请单》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输费,且2023年12月24日二被告指定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吴总在上述申请单签字确认。此后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要求尽快支付剩余租赁费用,但二被告不断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承接工程运输事宜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原告已按照二被告要求完成运输任务,但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后便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未按时支付运输费用,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确认剩余应付租赁费用为人民币315,7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运输费,但二被告不断以各种理由借故拖延。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署协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真性的关系,原被告就机械租赁合同但就运输合同未签订书面文件与常理不付。其次原告所提交的双方费用报销文件上并没有授权人员的签字和确认,无法证实相关数据的真性原告的诉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清楚,不知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四川启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会东县野牛坪生产用地土壤治理与修复费用报销申请单、收据、被告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就运输费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填写费用报销申请单,被告安排的项目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均已签字确认。原告曾与被告财务人员***核对运输费支付事宜。第三人***质证认为,第三人不清楚,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启创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与认可,相关文件上均没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聊天记录的时间上可以看出在2024年的1月,双方还在就运输相关事宜进行沟通未签署或办理公司确认相关文件已不符合常理。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明细清单中明确载明了系民工工资,而非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项,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转账记录恰好能证明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与被告启创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费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及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事实,在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运输材料。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2023年10月14日,***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会东县野牛坪生产用地土壤治理与修复费用报销申请单上签字确认,两张报销申请单的金额合计为315,7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及付款金额问题。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叙述如下:
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为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结合当事人陈述,费用保险单上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及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的事实,在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及承担责任为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关于给付金额的问题。
(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费用保险申请单上签字确认的金额为315,701元,在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出异议及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并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照费用报销申请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输费315,70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租赁费315,701元。
二、驳回原告会东县靖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6元,保全费2,099元,由原告负担2135元,被告四川天赐时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当日即视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并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