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604民初1396号
原告: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现代工业港北片区×××。
法定代表人: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18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910.88元(以18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支付至2024年11月19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04不锈钢保温水罐、水箱,采购总价为1,284,000元。原告完成供货后,于2022年4月28日与被告达成结算,结算总价为1,284,000元。被告支付1,10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认可,但利息不认可,合同里没写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不锈钢水罐、水箱产品,合同暂定含税总价1,284,000元,交货期限为预付款支付后25日内交付,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签订合同3天内,甲方预付乙方货款350,000元,材料到达项目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3天内付至本批货款总额的80%,整理安装完成验收合格5天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22年4月2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1,284,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84,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5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单、收款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所欠货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付款节点约定“……整理安装完成验收合格5天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两年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又于2022年4月28日对货款总额进行了确认,即表明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22年5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的97%(不含3%的质保金),故利息的起算点为2022年5月4日。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故货款中的38,520元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货款18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38,52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保全费1,525元,合计3,682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