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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有限公司、黄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522民初374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谢某,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黄某、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谢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谢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案外人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要求而超额退还的工程款3222673.62元,并支付利息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3707993元及(2023)川05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306028元,合计40140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某为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某甲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因项目管理的特殊性,双方于2017年12月7日签订了《工程施工联营协议》,明确了被告在项目承包施工期间的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项目施工同时原告按照被告每月申报向其支付工程款。后项目进入结算阶段,2022年4月业主方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委托泸州市纳溪区审计局出具了《泸州市纳溪区某丙结算评审报告》,项目送审金额为17545760.73元,最终审定确定金额为13540319.38元,按照最终审计结果应退回3806448.62元,后经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最终应退回3222673.62元。原告受到业主方送达的退款通知后,积极与被告进行协商沟通,但被告却拒绝退还相关工程款。 黄某、谢某共同辩称,一、某乙公司与黄某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017年12月7日黄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某乙公司将其承建的泸州市纳溪区某甲建设工程承包给黄某施工,故某乙公司与黄某双方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属于名为联营实为转包合同,某乙公司与黄某对该合同并未进行结算,某乙公司诉请黄某退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属于名为联营实为转包合同,其效力应为无效,前述协议首段和第四条约定内容,系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黄某,案涉工程由黄某施工完毕,某乙公司既未施工更未管理,其效力应属无效。(二)某乙公司与黄某间未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某乙公司诉请黄某退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联营协议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条款对黄某不具有约束力,某乙公司应当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其无权依据该合同截留或扣留管理费、税金等;2.案涉工程业主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与黄某系独立的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是否应退还业主的进度款,系某乙公司与业主间结算,与黄某无关,此外,业主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346768元,而某乙公司仅仅向黄某支付工程款13693615.22元,故应当由某乙公司退还业主的进度款,与黄某无关;3.某乙公司无权依据《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在工程款中扣管理费,且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相关税费应当由某乙公司自行承担,某乙公司在工程款中也无权截留或扣留;4.仅从某乙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上讲,其要求黄某退还4014021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三、谢某与某乙公司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谢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2023)川0503民初2551号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泸州市纳溪区某乙和本案原告,黄某不是该判决的当事人,该判决对黄某没有约束力,也不及于黄某。综上,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纳溪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另外,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6日,某乙公司以承包人身份与发包人泸州市纳溪区某君山公墓管理所签订泸州市纳溪区天堂殡仪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签约合同价按工程建安工程费率下浮6.28%,该下浮费率的计算基础为政府财政评审价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价+评审价中的措施项目清单合价;2.工程立项建设总投资1500万元;3.承包人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刘某。 2017年12月7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某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明确甲方将其承建的“泸州市纳溪区某甲建设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协议主要内容:1.承包内容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投标文件及往来函件内容等全部内容;2.承包方式为乙方承包甲方同该工程业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往来函件等全部内容和责任和施工组织设计的全部内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CI形象达标、包工程质量达到甲方同业主约定的质量标准,包办理工程交验及资料收集、整理、归档手续;3.合同计价依据,按甲方与业主确定的计价为计算依据,工程变更根据投标时综合单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规定,由乙方每月据实通过甲方向业主申报支付工程款。4.管理费按合同额1500万元的3%收取,最终管理费收取金额以竣工决算金额为准;5.争议处理方法,在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5月5日,发包人、承包人再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建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场平工程、停车场及边坡治理工程等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 工程完工后,泸州市纳溪区某乙(原泸州市纳溪区某君山公墓管理所撤销后并入原泸州市纳溪区某丁,后原泸州市纳溪区某丁再并入现泸州市纳溪区某乙)作为原告,于2023年8月28日向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返还工程款3206448.6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某乙公司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对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工程进度款17346768元均无意见,但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所依据的泸州市纳溪区某丙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审计结果不合理,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已竣工验收,审计中心出具该报告的时间为2022年4月14日,距离竣工验收时间已达三年之久,出具审计报告的相关依据、工程现状都发生了重大改变;同时原、被告在竣工验收之后办理过竣工结算的相关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供竣工结算书,项目竣工金额为18437678.04元,该金额是原、被告于2019年项目竣工验收时根据项目实际情况作出的客观、公正的结算材料,上述竣工结算价更能反映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客观价格。因此,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5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同时,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由于没有发包人或承包人、监理单位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且结算造价为18437678.04元与在审计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参加情况下案涉工程送审结算造价17545760.73元存在较大误差,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不合理,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判决结果: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某戊工程款3206448.62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工程款3206448.62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023)川05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根据该判决内容,已经向泸州市纳溪区某乙(纳溪区民政局)支付(返还)3806448.62元(含该案诉讼前于2022年10月18日支付的600000元)。判决确定的利息,某乙公司尚未支付。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某乙公司与黄某双方未就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款价款是多少及管理费、税费等的负担,双方存在有较大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微信聊天截图、(2023)川05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网银电子回单、工程项目实施中发生的转款、会议、评审等相关资料,被告提供的材料款、民工工资支付等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起的追偿权纠纷诉讼,其债权依据主要为(2023)川05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及与该案判决内容相关的付款凭据,黄某、谢某共同所持的主要抗辩理由包括某乙公司与黄某间实质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其纠纷属专属管辖、(2023)川05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对黄某无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无追偿权请求权基础以及工程项目建设费用未拨付足额等,双方在前述争议中还就工程项目整体收支产生较大争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追偿权纠纷,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某乙公司提起的本案追偿权纠纷诉讼,根据(2023)川0503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判决解决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拨付是否存在超付以及超付多少的问题,某乙公司在应诉答辩和案件审理中所持的是工程款没有超付的抗辩,该案判决结果确定了某乙公司需要返还发包人超付的工程款3206448.62元,双方形成债的关系,某乙公司依照生效判决返还发包人相应款项,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由于黄某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也不是该案件当事人,且某乙公司也没有在该案中委托黄某为诉讼代理人,故该债务的履行不能认定因担保责任而产生代位求偿权或清偿合伙债务产生追偿权。此外,《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案涉工程施工进行结算,双方在本案中各自提出的工程款项包括对外支付、管理费收取、税费负担等均存在较大争议,在《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前提下,某乙公司单独就自己与发包方的合同争议内容,直接请求黄某承担责任,不符合《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约定,也不符合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追偿权,并没有提起涉及《工程施工联营协议》权利义务确认即承包也好转包也好涉及的相关权利义务等的诉讼主张。本院另认为,黄某、谢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抗辩主张,是以《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而从建设工程专属管辖角度提出,并未对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已经予以释明。综上,某乙公司没有追偿权请求权基础,其提起的追偿权诉讼的事实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912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