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0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阿珂姆野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阿珂姆野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珂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告应水电包工头被告***的要求到被告阿珂姆公司一处厂区安装应急照明电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从工作梯子上摔下而受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243.26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395.65元。
***原审辩称:我与原告实际无劳务关系,在被告阿珂姆公司里我们均是平等的劳动者,均从事被告阿珂姆公司安排的工作,我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阿珂姆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在损害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6万元,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阿珂姆公司厂区检修应急照明电路、消防设施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为此产生医疗费55188.56元(分别为急救费用250元,急诊费用1994.7元、住院费用52223.86元、出院后复查费用72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四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经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L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属8级残疾,其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腕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8级残疾。从受伤之日起,其休息期限为30周,护理期限为18周。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929元。被告阿珂姆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被告阿珂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2013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入扬州东方医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0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010.69元。二次手术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半月。原告受伤当日即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被告阿珂姆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借到被告阿珂姆公司“高尖兵”人民币3万元,用于原告***医药费用。2012年9月29日,被告***再次向被告阿珂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高尖兵”人民币3万元,用于***医药费用。借据与收条上载明的“高尖兵”系被告阿珂姆公司人事管理部门的职员,上述6万元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审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没有从事电工工作的相应资质。原告在事故当天攀高爬梯子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和腰带,亦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
原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2、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共造成了哪些损失?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杨某、袁某、高某、郭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及证人杨某、袁某等人受被告***指示,到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即被告阿珂姆公司的厂区从事检修应急照明电路、消防设施的工作。原告及证人杨某、袁某等人的报酬均由被告***发放。工作时间、报酬支付标准等均由被告***与被告阿珂姆公司商谈。原告受伤后,也是先由被告阿珂姆公司将垫付的6万元现金给付被告***,再由***给付原告。尽管原、被告双方以及四位证人就劳动工具的提供、***支付工资系代领还是发放陈述不一,但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知晓登高作业时需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选择符合安全标准的登高工具,现场需要有其他人在场予以保护,但在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安全教育责任也未提供安全条件,对原告因事故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无电工资质,应防范作业中具有的危险性,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既不佩戴安全头盔,又不系安全带在现场操作,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根据被告阿珂姆公司的要求完成检修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阿珂姆公司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业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阿珂姆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无相应的资质及安全作业条件,仍将检修工作发包给被告***,应当与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酌定由被告***与阿珂姆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55188.56元、二次手术费801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天×住院61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83997.4元(29677元/年×20年×0.3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第一次鉴定费392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750元(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按照150元/天×180天计算,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按照150元/天×45天计算),合计312395.65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阿珂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了原告6万元,并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80元均予确认,并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期限过长;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因为鉴定结论仅有一个8级伤残,应按照0.3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
被告阿珂姆公司经质证认为: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因为鉴定结论仅有一个8级伤残,应按照0.3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数额无异议,第二次鉴定费系被告阿珂姆公司垫付,由谁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标准过高,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已经包含在鉴定报告鉴定的180天之内,不予认可。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损失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均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无异议且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医疗资料相互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188.56元、二次手术费8010.69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符,其天数未超出实际住院时间,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2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标准超出了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认为12元/天。期限有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故营养费确认为21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120天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原告的收入来源情况且两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0.31计算残疾系数,尽管经鉴定原告的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6条关于多处残疾鉴定的规定,被鉴定人有2处以上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理应按照最重的8级伤残作为最终的残疾等级,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78062元(29677元/年×20年×0.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侵害行为方式等因素,依法确认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3929元,虽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经过重新鉴定未能得到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费3929元不予确认。被告阿珂姆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208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的紧急程度、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休息期限有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确认按照建筑安装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4604元/年计算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2302元(44604/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是为了治疗伤情而进行的必要措施,此次治疗客观上给伤者造成了误工,其主张误工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对被告阿珂姆公司关于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已经包含在鉴定的180天之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因二次手术产生的休息期限为45天,有医疗机构意见予以支持,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确认为5575.5元(44604/年÷12个月×1.5个月)。误工费合计27877.5元。上述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合计287098.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提供劳务而自己受到损害,诉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87098.75元,应当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86129.63元。由被告***与阿珂姆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0969.12元。被告阿珂姆公司已给付原告6万元,并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80元,应当在两被告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减,两被告尚应再连带赔偿原告138889.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8889.12元;二、被告江苏省阿珂姆野营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62元,由原告***负担588元,由被告***与阿珂姆公司连带负担137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与阿珂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认定上诉人是雇主,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阿珂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也是为阿珂姆公司提供劳务而已;3、上诉人已经尽了善良提醒义务,***受伤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阿珂姆公司辩称:1、***是水电装修包工头,手底下雇佣了几个工人为当地企业建设工程项目承揽水电安装等业务。阿珂姆公司将消防设施检修工程交给***完成,***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阿珂姆公司与***结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2、阿珂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请求二审法院对***与阿珂姆公司之间内部责任承担予以明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结束后,阿珂姆公司已经与***等人报酬结算完毕,均按150元/天/人计算。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与***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首先,雇佣关系中,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劳动,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力。根据与***一同从事涉案工程的杨某、袁某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他们与***等人是经***介绍去阿珂姆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的,具体工作由阿珂姆公司指示安排。因此,***并未向***等人进行指示或授权从事某项工作,在工作中也没有控制***等人行为。其次,根据双方报酬结算情况来看,阿珂姆公司与***按150元/天/人结算,而***等人同样得到150元/天,由此可见,***并未有作为“雇主”的额外利润,其与***等人一样只是依照自己向阿珂姆公司所提供的劳务获得同等的报酬。至于阿珂姆公司抗辩认为其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由于阿珂姆公司与***之间并未订立书面承揽合同,双方对涉案工程总价款也未事先明确,最终仅按150元/天/人的标准进行结算,种种外在迹象表明阿珂姆公司与***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阿珂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与***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该二人均受雇于阿珂姆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阿珂姆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的伤情等因素认定相关损失为287098.7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阿珂姆公司放任***不符合安全规范的施工行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扣减其已给付***的60000元和支付的2080元鉴定费,其尚需向***再行支付11017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18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省阿珂姆野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110179.25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负担785元,阿珂姆公司负担11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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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