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阿珂姆野营用品有限公司

江苏省阿珂姆野营用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扬江行初字第00183号 原告江苏省***野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甘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兴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扬州市兴城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野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邗江人社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邗江区政府)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邗江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邗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邗江人社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5)第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27日下午上班操作机器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其右手指指尖毁损为工伤;被告邗江区政府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扬邗行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邗江人社局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明; 扬邗人社工受字[2015]第347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诊断证明书、病历、诊断报告; 人保财险扬州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 ***出具的《事故说明》; 《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 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身份证明; 扬邗人社工举字[2015]第34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扬邗人社工认字(2015)第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公司诉称,第三人***为我公司职工,在帐篷生产流水线的帐篷手工打孔岗位工作,该岗位为全手工操作,其下一工序为机械装订气眼扣。2014年12月27日,第三人擅自到并非自身工作岗位的机械装订气眼扣岗位进行操作,导致手指被机器压伤,而机械装订气眼扣的岗位需要操作装订机械,在该岗位工作的职工必须是经过专门机械操作及安全生产培训的职工,第三人并非机械装订气眼扣岗位的职工,其不得在机械装订气眼扣岗位进行操作,故第三人并非在其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邗江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5)第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适用该条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工作时间,2、工作场所,3、工作原因。而第三人受伤仅仅符合工作时间这一要件,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邗江区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适用法规错误,且决定书依据劳办发[1996]28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的规定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规章错误。两被告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规章皆错误的情形下,分别作出上述决定,致使原告需要承担错误的工伤赔偿责任以及负面的社会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扬邗人社工认字(2015)第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扬邗行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公司的《营业执照》; 扬邗人社工认字(2015)第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扬邗行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邗江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单位职工***在上班操作机器时,在操作机器过程中不慎受伤。相关证据有××诊断书、门诊病历、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和***的调查询问笔录等,我局作出认定结论并无不妥。原告认为***是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换岗且未经培训上岗等原因造成事故伤害,我局认为上述属于原告内部管理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本案中,***当日从事的工作是机械装订气眼扣,也是原告产品生产过程的组成部分,***是在从事机器操作时受伤,如依法能认定职工违章违纪,认定工伤并不影响用人单位对违章违纪职工的处理。我局认为***工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首先工作时间原告无异议;其次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是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是在单位内的机器上面受伤,完全符合规定;工作原因是指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是在从事机器操作时受伤,且工作也是原告产品生产过程的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范畴。故我局依据三工原因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事实和现行法律法规精神。邗江区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依法维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015年6月23日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结论,并依法予以送达,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邗江区政府辩称,一、邗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公司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受伤的,并非是***在家或者在原告公司之外的其他地方干私活受伤的,××诊断书、门诊病历、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原告公司职工***和***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邗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确已受伤四个方面分析,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完全符合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死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第三人***并无以上情形,认定其工伤是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故人社局对其作出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邗江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送《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其限期举证,依法调查,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结论,并依法予以送达,显然人社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第三人***串岗操作,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并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伤的,该理由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对此辩解意见在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时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基础。且即便第三人有违章、违纪行为,也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更何况第三人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机械装订气眼扣也是原告公司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组成部分,其从事的工作系为原告公司而非其个人或原告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其他单位。认定第三人事发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受伤是工作原因是正确的;五、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邗江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两被告答辩意见相同,没有新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及被告邗江人社局所举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系原告***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7日下午,第三人在其工作的车间但并非自身工作岗位进行机械操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指指尖毁损。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邗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扬邗人社工认字(2015)第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换岗,操作自己不该使用、也不会使用的工业机械导致手指受伤,属个人重大过错,不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而向被告邗江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邗江区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扬邗行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邗江人社局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扬邗人社工认字(2015)第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扬邗行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邗江人社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邗江区政府具有对本案工伤认定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并非在其本职岗位所受伤害且违反规定操作机械,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因受到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职工是否在其本职工作岗位上工作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也未将职工离开本职岗位到其他岗位工作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条件,故不足以否认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作场所与本职工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范围应当宽于后者,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将工作场所仅仅限定在本职工作,既不利于对职工的保护,也不利于同事之间的团结,无法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的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性的理解,并非立法本意,对那些虽然离开本职岗位,但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从事的其他岗位工作,不能无视其主观上是为了单位利益的目的,客观上也给单位带来经济利益的效果。职工违反操作规程,私自操作机械设备致伤,可以按照违反劳动纪律处理,但不能据此作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我国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工伤受害的损失不论其事故发生的事由、原因、过错的有无及程度,都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存在的过错,亦非法律上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邗江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后,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被告邗江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经审查,被告邗江区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野营用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扬邗人社工认字(2015)第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扬邗行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省***野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报投诉方式: 行政庭庭长***电话号码:****—8699**** 本案承办法官***电话号码:****—8699**** 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8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