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阿珂姆野营用品有限公司

2340某某与江苏省阿珂姆野营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0民终2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野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甘泉街道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野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因该起工伤事故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6043元,虽工伤保险核定的医疗费数额为22513.25元,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足部分应当由***公司承担。2.***公司在***停工留薪期间一直未支付***相应的薪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与***公司继续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公司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故***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辩称,1.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医疗费22513.2元我公司已全额支付给***。***负交通事故对半责任,其余医疗费应由交通事故另一方负担。2.***已达退休年龄,***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在工伤期间,***仅享有相关待遇,无劳动报酬,故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3.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72.96元,***公司已全额支付给***,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予支付。4.停工留薪期工资14136.5元、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用1000元***公司已全额支付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判令***公司向***给付医疗费用46043元;3.判令***公司向***给付经济补偿金101453元;4.判令***公司向***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5438.5元(4411元/月×3.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72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1000元,计25066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2月15日,***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 2019年5月13日,***与***公司签订一份返聘合同,合同期限为壹年。 2019年6月13日,***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当天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 2019年8月20日,***经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9年12月17日,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致残程度为柒级。 ***当月工资顺延至次月发放。***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39元/月。 ***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公司已为***办理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申领手续,核定医疗费数额为2251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为40272.96元,已支付至***公司。 2019年7月24日,***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93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1160元、交通费1000元。2020年12月25日该仲裁委裁决***支付下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72.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7929.46元。 该案一审争议焦点:1.***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支持? 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2,关于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医疗费22513.25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72.96元支付至***公司,一审法院确认上述费用应由***公司支付给***。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达到法定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对于停工留薪期3.5个月无异议。在停工留薪期间,劳动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公司应按照申请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039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14136.5元(4039×3.5)。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公司未安排伙食,应支付***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 关于护理费,***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0元,予以确认。***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护理,对***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公司认可交通费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江苏省***野营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江苏省***公司野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2513.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72.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36.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0442.7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1.***公司应当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2.***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公司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4.***公司应承担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因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已被扬州市邗江区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柒级,故***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公司已为***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核定***的医疗费数额为22513.25元,现***主张***公司支付医疗费46043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已经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72.9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受伤情况、护理情况及医嘱,认定***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136.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