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秦民终字第2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大地卓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路,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大地卓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甲方)以一冶顺驰项目部的名义与大地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泊海美度度假公寓长螺旋钻孔灌注桩项目承包给大地工程公司;工程规模:桩数约1800根(9栋楼及地下车库),桩径Φ600,(根数按审定施工图计);工程承包方式:清工承包,合同价款:单价按每立方米165元,每根施工桩长以有效桩长加0.5米保护桩头计量,工程施工总费用按实际体积计算,总施工桩长×单价;乙方进场后5天内预付工程款2.5万元作为生活及杂物备用金,剩余工程款待标四(指楼房四层主体施工完毕)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工程预付款5万元。至2010年5月16日,大地工程公司完成了1554根桩基的工程量,其中A型桩1073根,B型桩481根。经同发地产公司委托,2010年6月10日静雅检测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单桩极限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桩长均为10米。大地工程公司完成的桩基工程总价款为760844.7元[165元/每立方米×3.14×(Φ0.6米/2)2×(10+0.5)米×1554根]。同发地产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9月10日、9月19日将桩基工程款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打入***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琪雅装饰公司账户。工程款710844.7元至今未支付给大地工程公司。另查明,2010年5月10日,同发地产公司与一冶综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2010年9月16日,同发地产公司与保定建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泊海美度公寓项目于2012年1月主体完工。
原审法院认为,***以一冶顺驰项目部的名义与大地工程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发地产公司虽于2010年5月10日与一冶综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于2010年9月16日与保定建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0年5月16日完工,且同发地产公司已将桩基工程款给付了被告,故对*本强要求追加一冶综建公司和保定建业公司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工程经静雅检测公司检测,单桩极限承载力满足设计要求,泊海美度公寓项目于2012年1月主体完工,***应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15日前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赔偿从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遂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秦皇岛市大地卓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0844.7元并赔偿此款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10844.7元无理无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一、本案所涉及的”泊海美度度假公寓”工程与上诉人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三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3770号民事判决书。这两份判决书完全可以证实工程的施工方不是上诉人个人。被上诉人在一审是提供了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转款凭证,该凭证暂不论其真假,就其转款的相对方也是秦皇岛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算上诉人是该公司股东,上诉人个人并没有收到这部分工程款。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此,一审法院以此为据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该项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作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顺驰工程项目部”的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顺驰工程项目部”是由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组建,上诉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只是”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顺驰工程项目部”的代理人,在没有其他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代理人个人不应当对被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中被上诉人所称签署完工证的***是上诉人的工长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只是代签了合同,至于合同的履行上诉人没有签署任何文字材料和授权,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合同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一概不知也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与事实不符,本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自称与本案“泊海美度度假公寓”工程无关,纯属狡辩。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单位签订的,当时他说准备挂靠中国一冶公司,还没办手续呢,就先盖的和泊海美度没有关系的顺驰项目部公章,他负责给钱,预付款5万元也是***给的。上诉人一审时承认,上诉人绝对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秦皇岛琪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过该项目的工程款,支票存根上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名,而同发房地产公司的证据能够证实以上桩基工程款是上诉人要求转入其名下琪雅公司的。再说,不管上诉人是否从建设单位结算桩基工程款,都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付款。二、上诉人自称是中国一冶综建公司顺驰项目部的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签订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但从未证明该顺驰项目部是该公司组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了代理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不是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代理人。无论上诉人和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哪个名字,这一事实已经无可否认。何况,上诉人不能证明项目部公章系一冶公司刻制并授权上诉人代表公司使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2010年4月6日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关于成立“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公司秦皇岛顺驰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是一冶综建公司秦皇岛顺驰项目部的代理人,一冶综建公司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方。
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不属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承揽工程后又将钻孔灌注柱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依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本强与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有权依约主张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该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决定成立秦皇岛顺驰工程项目部,其成立时间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且,上诉人*本强与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使用的公章全称为“中国一冶综建秦皇岛顺驰工程项目部”,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决定成立并启用的公章全称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秦皇岛顺驰工程项目部”,双方签订合同公章与中国一冶综建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所用公章不符,因此,上诉人***以其系中国一冶综建公司顺驰工程项目部代理人为由,主张应追加一冶综建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缺乏理据。上诉人*本强虽主张系中国一冶建设公司综建安装工程公司顺驰项目部的代理人,但未提交授权委托证明。同发房地产公司出证证明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给付了上诉人*本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京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