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大地卓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9937号 原告:***,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仲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项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被告以承包胜芳工程急需资金进行施工为由,请求原告垫资20万元,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15%给付利息。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款至被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被告出具了财务收据。因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以上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年利率15%支付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的管理和控制者,在某某经营和管理公司期间,未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在公司所有的项目合同均需要其审核并同意施工的情况下,对公司投资项目未尽到充分的调研和风险评估,就案涉的两个项目盲目投资导致项目亏损,致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就案涉的胜芳项目目前初步估计直接损失到达560多万元,而且投资春风十里的项目时,***在高层领导明确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决定自己投资以公司的名义施工,导致该项目严重亏损,目前该项目投资的款项均未返回,***作为公司的监事,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视而不见,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未履行正常的审慎义务,导致公司严重亏损,其诉请不仅不应该得到支持,而且给大地公司造成的损失保留另行追溯的权利,综上,请求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以上诉称内容一致,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却未能就“其出具给原告且能体现出双方借贷合意的收据”作出令人信服的辩驳,亦未就该收据提交反证予以否定。被告辩称利息已降低,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至今未足额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