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大地卓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秦皇岛市大地卓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大地卓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小区东平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II月2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11月15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审第三人:河北德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西路767号百盛朗庭1-1-1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秦皇岛市大地卓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5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2017年9月28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股权转让付款义务,已向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海港区法院根据《秦皇岛市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互联网+诉非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等规定,对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一律先进行诉讼调解,如60日内调解不成再正式缴费。对上诉人而言,起诉的本意已付诸实际行动,已完成立案的法律行为,不能因为受诉法院依法调解影响立案事实的认定。而且,海港区法院在2017年9月28日受理起诉时已经登记并出具预立案通知、举证通知书等。所以,认定上诉人立案在先,才是客观、公正的,也符合诉讼调解这一“东方经验”。据此,鉴于上诉人起诉在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应由先受理上诉人起诉的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秦皇岛市大地卓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本案两个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和经营地均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内,不属于石家庄市新华区管辖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诉讼管辖约定,应按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般地域管辖原则审理。一审裁定故意回避该事实,错误地认为双方有管辖约定,并错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观点不予评判,极不负责。本案是涉及上诉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应综合考虑公司住所地因素,由公司所在地的海港区法院管辖更便于查明事实,化解纠纷。而且,本案所有被告均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辖内,新华区法院尚未向***送达起诉书。为此,请二审法院公正审判,撤销新华区法院一审裁定,将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移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管辖。
***提交意见称,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比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早,并将海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移送到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案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辖终2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并裁定将上诉人***述案件移送至原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受理。从而,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
审判员*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