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324民初87号
原告:秦皇岛市大地卓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代码:×××。
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里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代码:×××。
地址:卢龙县下寨经济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信用代码:×××。
地址:卢龙县永平大街中段南侧。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梅,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3号睿和中心10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市大地卓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卓越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卢龙分公司)、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被告中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孚公司卢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秦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1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孚公司卢龙分公司、被告中孚公司对上述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秦公司将卢龙县中央名邸高层住宅楼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按施工桩长每延米240元给付工程款,并按施工天数每天1200元补助费用,核算后扣除7%的税费,剩余数额为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拖延付款需每天支付1%滞纳金。合同约定,若中秦公司延付工程款,被告中孚公司卢龙分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和滞纳金,并在该合同上盖章。
原告按约定完工并验收。2013年12月20日,原告项目经理***、中秦公司经理***、中孚卢龙分公司项目经理**代表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的施工费用共计1267384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88717元、中秦公司垫付费用17615元、垫付卢龙安监站罚款1万元后,还需支付原告1151052元。安监站如退回罚款,则中秦公司给付原告。虽原告不断催要,中秦公司只在2014年1月23日给付70万元、2014年5月19日给付20万元、2014年11月3日给付10万元,共计100万元,安监站未罚款应退回1万元,欠161052元工程款未付。
为此,中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1052元,并从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欠款数额乘以每日1%支付违约滞纳金,违约滞纳金的具体计算数额及时间是:按1151052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451052元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6月17日,按251052元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按161052元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中孚卢龙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进行担保,虽经原告催要也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又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中孚公司卢龙分公司作为中孚公司的分公司,虽然注册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被告中秦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工程款事实认可,欠款数额属实,因中孚公司没有给中秦公司拨款,所以中秦公司没有钱给付原告工程款。中秦公司多次要求对工程进行决算,但找不到中孚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孚公司卢龙分公司辩称,根据合同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中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大地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中孚公司卢龙分公司、中秦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证明中秦公司总承包中孚公司卢龙分公司房地产工程后,将桩基施工分包给原告,后中秦公司延付工程款,中孚公司卢龙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工程结算单,是被告中秦公司项目经理***、中孚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玺三方签订的结算单,证明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51052元(未含安监站1万元罚款)。
3、检测报告,是秦皇岛市众工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施工的一号楼基桩满足设计要求。
被告中秦公司、被告中孚公司卢龙分公司、被告中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检测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秦公司将卢龙县中央名邸高层住宅楼的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按施工桩长每延米240元给付工程款,并按施工天数每天1200元补助费用,核算后扣除7%的税费,剩余数额为工程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拖延付款需每天支付1%滞纳金。合同约定,若中秦公司延付工程款,被告中孚公司卢龙分公司负责支付工程款和滞纳金,并在该合同上盖章。
原告按约定完工并验收。2013年12月20日,原告项目经理***、中秦公司经理***、中孚卢龙分公司项目经理**代表三方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的施工费用共计1267384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88717元、中秦公司垫付费用17615元、垫付卢龙安监站罚款1万元后,还需支付原告1151052元。安监站如退回罚款,则中秦公司给付原告。虽原告不断催要,中秦公司只在2014年1月23日给付70万元、2014年5月19日给付20万元、2014年11月3日给付10万元,共计100万元,仍欠原告151052元。另外,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4年11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秦公司、中孚公司卢龙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被告三方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51052元,后陆续给付工程款100万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5105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若被告中秦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需每天缴纳工程款的1%作为滞纳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秦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51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安监站罚款1万元应退回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安监站未罚款并已退回罚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合同约定,若被告中秦公司拖延或拒付原告工程款,则由中孚公司卢龙分公司负责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滞纳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孚卢龙分公司及中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大地卓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1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0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龙分公司、被告河北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