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精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钢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10707号 原告: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国能公司)、某乙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国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国能公司、某乙国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甲国能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578,400元;2.被告某甲国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8,92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1,657,320元;3.被告某乙国能公司与被告某甲国能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二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国能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委托原告为其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某乌鲁木齐某乙综合服务园项目安装电梯26台,安装费总金额为人民币1,678,400元。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某甲国能公司,下同)应在电梯实际安装开工日期前5天向乙方(即原告,下同)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839,2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的安装费,即人民币839,200元。在电梯安装完工后15天内,甲方委托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如因甲方原因达不到政府部门规定的验收条件,需延期申报时,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全部安装余额。如甲方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每延迟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21年7月12日开始电梯安装工作,并于2021年12月20日将合同约定电梯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某甲国能公司仅于2022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某甲国能公司催要剩余合同款,被告某甲国能公司均未向原告进行支付。之后被告某甲国能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停工,导致原告无法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被告某乙国能公司为被告某甲国能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105,000万元,已实缴金额仅为5,000万元,被告某乙国能公司应在其未实缴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国能公司、某乙国能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2日,某甲国能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某甲国能公司委托某公司为其承建的乌鲁木齐市某乌鲁木齐某乙综合服务园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安装电梯26台,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1,678,400元。该合同约定:甲方在电梯实际安装开工日期前5天,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839,200元...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的安装费,即人民币839,200元...在电梯安装完工后15天内,甲方委托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乙方承担相关的费用,如因甲方原因达不到政府部门规定的验收条件,需延期申报时,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全部安装余额...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如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进入司法程序,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此产生的调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等费用。2021年7月12日至2021年12月20日,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的26台电梯全部安装完成。2022年1月28日,某甲国能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安装费100,000元,剩余安装费1,578,400元至今仍未支付。2022年5月9日,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电梯撤场事宜》,载明“我公司26部电梯安装完成现撤场,需甲方配合撤场”,该文件下方有签字内容“王某某、收到、2022.5.9”。同时根据乌鲁木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协助查询工程人员信息的函》可知,王某某系案涉项目中被告某甲国能公司方的项目技术负责人。 另查明,案涉项目由乌鲁木齐某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某乙公司)代建,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某甲国能公司。该项目于2018年开工,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乌鲁木齐某乙公司自筹1.2亿元,银行贷款4亿元。因建设单位乌鲁木齐某乙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利息,案涉项目于2022年停工至今。 又查明,某公司具备电梯安装、修理的资质;某乙国能公司系被告某甲国能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05,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 再查明,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书、电梯撤场事宜(电梯安装完成撤场通知)、关于协助查询工程人员信息的函、关于***反映某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信访事项的回复、照片、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五百零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某甲国能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某公司具备电梯安装修理的专业资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首先,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在电梯实际安装开工日期前5天,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839,200元”,电梯实际安装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2日,故某甲国能公司需要于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7月12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一半安装费。其次,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将全部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22年5月9日出具《电梯撤场事宜》,载明“我公司26部电梯安装完成现撤场,需甲方配合撤场”,该文件下方有某甲国能公司方的项目技术负责人王某某的签名及表示“收到、2022.5.9”。由于某甲国能公司并未对该签字内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签名可视为某甲国能公司对某公司将26台电梯安装完成的情况知晓且认可。后由于建设方资金链断裂,案涉项目停工,某甲国能公司未能配合某公司完成电梯的撤场工作,进而导致某公司无法向政府部门提出电梯验收申请。本院认为,此种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50%的安装费,即人民币839,200元;在电梯安装完工后15天内,甲方委托乙方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乙方承担相关的费用,如因甲方原因达不到政府部门规定的验收条件,需延期申报时,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全部安装余额”,故某甲国能公司仍需向某公司支付剩余一半安装费。综上,某甲国能公司需向某公司支付全部安装费1,678,400元,但实际仅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了100,000元,故对于某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安装费1,57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某甲国能公司确实存在逾期支付安装费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可知,某甲国能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中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六,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故对于某公司要求某甲国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国能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920元(1,578,400*5%)。 关于律师费。《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如因本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进入司法程序,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此产生的调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等费用”,某公司因本案诉讼事宜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0元,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性支出,故某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国能公司对某甲国能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国能公司作为某甲国能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国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某乙国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某甲国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国能公司、某乙国能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某甲国能公司、某乙国能公司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1,578,400元; 二、被告某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920元; 三、被告某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某乙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98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国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