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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10118号 原告: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0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54.84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标的减少到5000元,撤诉减半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0,029.8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