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928民初1320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惠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法定代表人:那某,职务:党委书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某,1984年4月29日出生,凉城县人,某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员工,现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兰察布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乌兰察布市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