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14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漫画家,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杜尔伯特西大街5号。
负责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一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3288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24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一审被告微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在侵***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判决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考虑作者知名度、涉案作品艺术性、社会影响力,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且低于同法院同类型判赔数额,不利于保护上诉人权利、打击权利人维权信心。二、一审法院判决合理支出过低,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维权合理支出。诉讼费用分配亦存在错误。三、被上诉人侵权过错明显、侵权时间长,传播范围广,侵权性质严重,判决数额过低会纵容其继续侵权。同时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微博平台发布24小时致歉声明时间过短,与其造成的侵权后果不相符。四、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要求。
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微梦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1.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及微梦公司在侵***首页置顶位置及《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及合理开支5500元(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30日,东南网登载的一篇《自罚》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署名为***,***亦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文件,显示涉案作品创作时间为2009年11月29日。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仅认可上述涉案作品发表链接的真实性,但认为并不能证明网站所载“***”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对于涉案作品的电子文件,其认为电子文件可以编辑、修改,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本人创作。
2015年6月9日,经***申请,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使用公证处已连接至互联网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5)许天证民字第4602号公证书记载:在新浪微博(×××.weibo.com)搜索栏中输入“内蒙古移动乌兰察布公司服务微博”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涉案微博账号进入相应微博进行浏览。该微博账号于2012年11月8日发布的一条关于“提高自制力”的微博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配图,未予署名,该微博转发量、评论量、点赞量均为0。该公证书共计对包含涉案微博账号在内的73个新浪微博进行了公证。
庭审中,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确认涉案微博账号系其运营。***确认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已经停止使用涉案作品。
为证明其知名度,***提交了人民网观点频道原创漫画“***专辑”网页打印件及获奖证书复印件两份。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知名度。
***提交12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其中500元的公证费;***另主张5000***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微梦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微博账户认证等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微博的认证主体为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且在其收到起诉状时上述涉案微博均已不存在。***、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电子文件、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发票、证书复印件,微梦公司提交的说明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提交了涉案作品的电子文件及网页发表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在其运营的涉案微博账号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作为微博配图,侵犯了***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要求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刊登致歉声明的位置及期间,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不再全部支持***提出的诉讼请求。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作品为漫画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创作难度,系***智力劳动成果的体现;第二,涉案微博内容发布时间较早,侵权持续时间较长;第三,***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第四,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并非直接用于商业宣传;第五,涉案微博转发、评论、点赞量极低,受关注程度较低。综合以上意见,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2000元,***提出4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部支持。
***主***费,但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律师出庭进行了相关的诉讼工作,确保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鉴于本案为***起诉包括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在内的多件类案诉讼中的一案,诸如起诉等事项为整体一次性完成,事实上极大减少了律师诉讼代理的工作量,兼之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故一审法院将酌情支持律师费200元;***主张公证费5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由于其在同一公证书中对包括涉案微博账号在内的73个微博账号进行了公证,故一审法院将根据公证的实际情况对公证费予以分摊为16元,不再全额支持***的该项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在收到通知之前,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已经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就***对微梦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微梦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在其新浪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就侵犯署名权一事向***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不履行此义务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负担);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21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应根据上述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本案中,涉案图片为漫画作品,***未能对其存在较高的市场收益予以举证;涉案微博发布时间较早、侵权时间较长,但转发量、评论量及点赞量极低,传播范围有限。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图片性质、独创性及创作难度,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产生的影响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作者知名度、涉案作品艺术性、社会影响力等并无依据。
关于合理支出方面,在***未提交律师费票据及公证费票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律师在案件中付出的劳动及案件本身的复杂性等因素,酌情判定为2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在未经许可、未予署名的情况下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的署名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判决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在涉案微博账号首页置顶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亦无不当。
另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并未全部支持***的诉讼请求,故因***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额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全部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和中国移动乌兰察布分公司各自负担的数额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八元,由***负担四百元(已交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负担五百三十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东
审 判 员 陈 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