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娟,系上诉人**妻子,工作单位:集宁区公共汽车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270140534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娟、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2909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逾期交付房款的违约金32082.54元;4.赔偿一年零一个月房租30333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三年取暖费5701.5元,滞纳金5701.5元,共计11403元;6.支付上诉人垫付的契税和印花税20514元。
被上诉人答辩:2017年双方签订合同,因**的原因致使发票金额错误,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开具不动产发票。2018年8月28日**开具了不动产发票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31日将80%的购房款汇入**账户,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至今仍未交付房屋,违背合同约定事项,是违约行为。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交付原告位于乌兰察布市××区房屋(总价672590元);2.请求被告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4号院公共汽车综合楼一层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集宁区新体路4号院公共汽车综合楼一层的房屋物权变更登记产生的全部费用;4.请求被告支付因为**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9819.82元;5.请求被告为原告开具剩余20%房款的完税凭证;6.诉讼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自有的的位××区营业房出售给原告,面积为51.5平方米,总价款672590元,该价款包含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全部费用。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后,乙方支付30%的房款;甲方交付房屋后,乙方支付50%的房款;甲方将所有手续办理到乙方名下后,支付剩余20%的房款,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从逾期之日按照已交房款日万分之零点五承担违约责任。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在2018年8月28日,原告方才收到被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原告方于2018年8月31日将发票开具的80%的房款538072元一次性足额汇入被告账户,随后在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遭到了拒绝。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和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背信弃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因**履行合同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从2016年10月到2019年3年暖气费5701.05元,违约金5701.05元,合计11402.1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因逾期付房款支付违约金32082.54元;4.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6年8月左右双方开始协商谈判购买反诉人营业房。2016年10月双方谈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将其所有的的位××区营业房出售给被反诉人,面积为51.5平方米。总价款为672590元,该价款包含办理不动产权证过程中除契税、印花税之外的费用,契税及印花税由卖方代缴,凭税票报账**,反诉人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实际发票由被反诉人派员工**开具,反诉人只是代缴税款)后,被反诉人支付30%的房款,反诉人交付房屋后,被反诉人支付50%房款,反诉人将所有手续办理到被反诉人名下后,支付剩余20%房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反诉人逾期付款,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反诉人按日向反诉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10月到2017年10月12日因被反诉人原因,迟迟不能开税票,房款也不予支付,一年的时间反诉人不能出租房屋,造成租金损失28000元。2017年10月12日反诉人配合被反诉人的员工**开出税票,约定见票付款,因税票的金额不对,没有付款。2018年8月23日,反诉人又配合司南重新开了票,直到2018年8月31日被反诉人才支付了反诉人538072元。综上所述,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反诉人**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应当赔偿租金损失28000元,**从2016年10月到2019年3年共欠暖气费5701.05元,违约金5701.05元,合计11402.1元。开具发票后不予支付房款,从2017年10月12日起到2018年8月31日应当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2082.54元。2019年9月16日,被反诉人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交付房屋、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等诉求,现反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因**履行合同赔偿租金损失28000元,**三年暖气费及违约金合计11402.1元,见票后不予支付房款应当支付违约金32082.54元,本按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望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13日,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自有的的位××区营业房出售给原告,面积为51.5平方米,总价款672590元,该价款包含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除契税、印花税之外的全部费用。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后,乙方支付30%的房款;甲方交付房屋后,乙方支付50%的房款;甲方将所有手续办理到乙方名下后,支付剩余20%的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都没有积极履行合同。2018年8月28日,被告**在原告方协助下完成了开具不动产发票的行为,2018年8月31日,原告将发票开具的80%的房款538072元一次性汇入被告账户,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被告**垫付的契税和印花税款,被告也未交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位于乌兰察布市××区房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变更费用、完税凭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违约金9819.82元的请求,因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没有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在将完税凭证交付原告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被告印花税、契税费用,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因**履行合同,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没有积极履行合同,互有违约行为,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提出,要求原告承担2016年10月至2019年取暖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互有违约行为,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反诉提出,2017年10月12日向原告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后,原告未支付30%房款即201777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32082.54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不动产发票错误,属于无效票据,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区房屋一套(51.5平方米)交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反诉被告),并将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名下,承担所有权变更登记产生的除契税、印花税之外的所有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反诉被告)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总购房款672590元剩余20%部分即134518元;2.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契税、印花税垫付款19553.16元。4.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2018年10月至2019年取暖费共计3800.7元。5.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过不动产发票。
本院认为,第一,2017年9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在案证据(171)蒙地证02270208号、(171)蒙地证02270210号税收完税证明显示,**确实在2017年10月12日办理过不动产发票,只是因为金额不符,致使开票失败。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妻子数次与移动公司负责人交涉赔偿事宜的通话记录,可证实是被上诉人员工**协助上诉人**开具不动产发票,**作为移动公司员工应知道公司严格的财务报账制度,然而其为**提供了错误发票金额,致使**提供不动产发票失败。通话录音显示移动公司负责人数次与**妻子协商补偿事宜,据此也可证实,被上诉人在配合上诉人开具不动产发票时存在过失行为。因此,在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8月28日这段时间,被上诉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此段时间内取暖费及滞纳金,共计3800.7元。并承担此时间段内违约责任,计算方法:201777(购房款30%)×0.05%(合同约定违约金)×318天(从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8月28日)=32082.54元。第二,至于上诉方主张的2016年至2017年的房租损失和取暖费损失,因当时双方未签订合同,上诉人未能拿出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因被上诉人行为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因此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2018年8月28日,上诉人**开具了不动产发票,被上诉人移动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将538072元汇入**账户。其后,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契税和印花税,也未将剩余购房款汇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亦未将房屋交付于被上诉人。双方均存在违约,而被上诉人的过失更大,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契税和印花税,上诉人凭税票报账付款,即上诉人拿到不动产发票后就可找被上诉人报销,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不动产发票后,被上诉人交付的购房款538072元扣除印花税和契税后,未达到房款的80%。故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应缴付案涉房屋2018年至2019年度取暖费及滞纳金3800.7元。
综上所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民终310号
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20)内09民终310号
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给付上诉人**违约金32082.54元,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毕。
四、由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承担供暖公司2017年至2019年取暖费及滞纳金共计7601.4元。
五、由上诉人**承担供暖公司2016至2017年度取暖费及滞纳金3800.7元。
六、驳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8元,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负担11678元,上诉人**负担1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