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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盛物联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24370号之一
原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梧桐街**北斗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07383268。
法定代表人杨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盛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863软件园**楼**信用代码:91410100MA3XBF994J。
法定代表人宋明晶。
委托代理人孙泓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泽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河南中维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9141010567287531XR。
法定代表人李向东。
委托代理人南二飞,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阳,河南佑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太行云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创业路********510100MA6CW1R08C。
法定代表人李小川。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豫0191财保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南中盛物联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8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依据上述裁定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河南中盛物联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8000及原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8000元的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原告郑州春泉节能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800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河南中盛物联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8000元的冻结。
审判员  苏小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国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