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28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519号明泽丽湾2栋6层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659048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9年7月1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0年6月11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市发富茶厂,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芭蕉侗族乡南河村大鱼龙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48EUWX3A(1-1)。 经营者:***,男,生于1985年2月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该茶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市发富茶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