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4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和文荟路交叉口南湖星光时代****。
法定代表人:龚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苗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以下简称襄阳河堤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江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原审被告襄阳河堤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江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量应为212059.14米,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为231252.82米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按上诉人中标价6.42元/米作为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单价,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既不合乎逻辑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单价应为3.8元/米。三、按工程量212059.14米结算,**已通过工程款、代收款、借支等形式超领工程款。四、案涉整体工程并未完工,未整体验收也未办理竣工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湖北江川公司是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襄阳段的总承包人,将工程中的灌浆工程分包给我方施工,但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我方投入巨大人力、除草、雇请挖机等后开始施工,湖北江川公司口头向我方承诺按中标价结算工程款,我方施工结束后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票据,可对方没有按承诺结算全部工程款,引发本案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襄阳河堤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湖北江川公司与**之间的纠纷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湖北江川公司支付**锥探灌浆工程款690520元及利息;2.判决襄阳河堤管理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湖北江川公司、襄阳河堤管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湖北江川公司经过招投标竞标获得襄阳市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2017年度项目樊城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其中锥探灌浆工程中标价为6.42元/米。同年9月,湖北江川公司在未取得发包方襄阳河堤管理局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标工程中的锥探灌浆工程分包给了**。2018年1月17日,**施工结束。随后,全部工程交予湖北江川公司。同年7月31日,**向湖北江川公司提交《锥探灌浆工程量计表》一套,合计工程总量为231252.82米,湖北江川公司予以签收盖章。截止**起诉时,湖北江川公司已向**支付涉案工程款809480元。
据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襄阳段)资金拨付审批表显示,依据《汉江提防加固重点工程(襄阳段)2017年度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合同,2018年7月9日,已支付资金累计占60%;2020年1月13日,已支付资金累计占80%。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江川公司经过招投标竞标方式与襄阳河堤管理局签订了关于“襄阳市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2017年度项目樊城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其中双方约定的锥探灌浆工程中标价为6.42元/米。湖北江川公司未经过襄阳河堤管理局的同意,将锥探灌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该分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而**系锥探灌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完成全部工作量,湖北江川公司已接收工程,并与襄阳河堤管理局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可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与湖北江川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要求按中标合同约定的锥探灌浆工程中标价为6.42元/米计算工程价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核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总款为1484643.10元(231252.82米×6.42元/米),扣减已支付的809480元,湖北江川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75163.1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与湖北江川公司未约定支付时间,故**要求自2018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利息损失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核算。**要求襄阳河堤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湖北江川公司辩称,**请求的工程量不正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涉案工程整体未完工,湖北江川公司、襄阳河堤管理局尚未办理整个工程的结算,结合涉案工程属于整个工程中的基础工程,湖北江川公司、襄阳河堤管理局已完成了总工程80%的支付比例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江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75163.10元;并自2020年7月2日起,以675163.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5.2元,减半收取5352元,由被告湖北江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22日,湖北江川公司一标段项目结算清单(第1期)载明:**施工的锥探灌浆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1.00,合同单价713565元,合价713565.00元,应扣除款项金额(元):质保金(3%),本期扣除21406.95元;审计风险金(5%),本期扣除35678.25元;税款(5%),本期扣除35678.25元;分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2029元;实验费(0.5%),本期应扣除3567.83元;扣除金额合计118360.28元,累计实际支付金额595204.73元。**在该清单作业队负责人处签字。湖北江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施工区完成工程量清单(2018.07.21)载明工程量187780.39米,单价3.8元,总计713565.482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江川公司承包襄阳市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2017年度项目樊城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未经发包方襄阳河堤管理局同意将锥探灌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该分包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已完成分包工程并交付湖北江川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因湖北江川公司分包工程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量及结算等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对工程量及结算陈述不一,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33份经监理谭睿、陈向,业主代表高伟华签字确认的锥探灌浆工程量计算表,认定**所完成的工程量为231252.82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湖北江川公司上诉称经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为212059.14米,但未提供相关的结算依据、明细,与**提供的经监理确认的工程计算表明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湖北江川公司称与**约定结算单价为3.8元/米,**不予认可,湖北江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施工区完成工程量清单(2018.07.21),未经**签字确认。虽然湖北江川公司一标段项目结算清单(第1期)经**签字,但该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量为1,单价为713565元,不能证明187780.39米的价款为713565.482元,故湖北江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单价为3.8元/米。2018年7月22日湖北江川公司一标段项目结算清单(第1期),**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确认。依据该结算清单确认的结算扣减比例为16.59%(118360.28÷713565),但因湖北江川公司没有提出质保期的抗辩,且**于2018年1月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故质保金(3%)不应再予扣减;因**所主张的工程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北江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审计风险存在,故审计风险金(5%)亦不应当扣减。故本院确定双方结算应扣减比例为8.59%,扣减后按单价5.8685元/米(6.42×〈1-8.59%〉)计算工程款,湖北江川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357107.17元(231252.82×5.8685),已支付809480元,湖北江川公司尚欠工程款547627.17元,应予偿付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2日起的利息。湖北江川公司上诉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江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未扣减**签字确认的合理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7627.17元;并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47627.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2元,由**负担462元,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5.2元,由**负担920元,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审判员陈瑞芳审判员李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秋 华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6民终4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和文荟路交叉口南湖星光时代****
法定代表人:龚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尚运生,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苗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河道堤防管理局(以下简称襄阳河堤管理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江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英,原审被告襄阳河堤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江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量应为212059.14米,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量为231252.82米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按上诉人中标价6.42元/米作为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单价,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既不合乎逻辑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与**之间的结算单价应为3.8元/米。三、按工程量212059.14米结算,**已通过工程款、代收款、借支等形式超领工程款。四、案涉整体工程并未完工,未整体验收也未办理竣工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湖北江川公司是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襄阳段的总承包人,将工程中的灌浆工程分包给我方施工,但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我方投入巨大人力、除草、雇请挖机等后开始施工,湖北江川公司口头向我方承诺按中标价结算工程款,我方施工结束后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票据,可对方没有按承诺结算全部工程款,引发本案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襄阳河堤管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湖北江川公司与**之间的纠纷我方不知情,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湖北江川公司支付**锥探灌浆工程款690520元及利息;2.判决襄阳河堤管理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湖北江川公司、襄阳河堤管理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湖北江川公司经过招投标竞标获得襄阳市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2017年度项目樊城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其中锥探灌浆工程中标价为6.42元/米。同年9月,湖北江川公司在未取得发包方襄阳河堤管理局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标工程中的锥探灌浆工程分包给了**。2018年1月17日,**施工结束。随后,全部工程交予湖北江川公司。同年7月31日,**向湖北江川公司提交《锥探灌浆工程量计表》一套,合计工程总量为231252.82米,湖北江川公司予以签收盖章。截止**起诉时,湖北江川公司已向**支付涉案工程款809480元。
据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襄阳段)资金拨付审批表显示,依据《汉江提防加固重点工程(襄阳段)2017年度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合同,2018年7月9日,已支付资金累计占60%;2020年1月13日,已支付资金累计占80%。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江川公司经过招投标竞标方式与襄阳河堤管理局签订了关于“襄阳市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2017年度项目樊城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其中双方约定的锥探灌浆工程中标价为6.42元/米。湖北江川公司未经过襄阳河堤管理局的同意,将锥探灌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该分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而**系锥探灌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完成全部工作量,湖北江川公司已接收工程,并与襄阳河堤管理局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结算,可视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与湖北江川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要求按中标合同约定的锥探灌浆工程中标价为6.42元/米计算工程价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核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总款为1484643.10元(231252.82米×6.42元/米),扣减已支付的809480元,湖北江川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75163.10元,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与湖北江川公司未约定支付时间,故**要求自2018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利息损失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核算。**要求襄阳河堤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湖北江川公司辩称,**请求的工程量不正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涉案工程整体未完工,湖北江川公司、襄阳河堤管理局尚未办理整个工程的结算,结合涉案工程属于整个工程中的基础工程,湖北江川公司、襄阳河堤管理局已完成了总工程80%的支付比例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江川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75163.10元;并自2020年7月2日起,以675163.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5.2元,减半收取5352元,由被告湖北江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22日,湖北江川公司一标段项目结算清单(第1期)载明:**施工的锥探灌浆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1.00,合同单价713565元,合价713565.00元,应扣除款项金额(元):质保金(3%),本期扣除21406.95元;审计风险金(5%),本期扣除35678.25元;税款(5%),本期扣除35678.25元;分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22029元;实验费(0.5%),本期应扣除3567.83元;扣除金额合计118360.28元,累计实际支付金额595204.73元。**在该清单作业队负责人处签字。湖北江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施工区完成工程量清单(2018.07.21)载明工程量187780.39米,单价3.8元,总计713565.482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湖北江川公司承包襄阳市汉江堤防加固重点工程2017年度项目樊城项目区施工第一标段工程,未经发包方襄阳河堤管理局同意将锥探灌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该分包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已完成分包工程并交付湖北江川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因湖北江川公司分包工程与**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量及结算等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导致双方对工程量及结算陈述不一,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33份经监理谭睿、陈向,业主代表高伟华签字确认的锥探灌浆工程量计算表,认定**所完成的工程量为231252.82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湖北江川公司上诉称经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量为212059.14米,但未提供相关的结算依据、明细,与**提供的经监理确认的工程计算表明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湖北江川公司称与**约定结算单价为3.8元/米,**不予认可,湖北江川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施工区完成工程量清单(2018.07.21),未经**签字确认。虽然湖北江川公司一标段项目结算清单(第1期)经**签字,但该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量为1,单价为713565元,不能证明187780.39米的价款为713565.482元,故湖北江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单价为3.8元/米。2018年7月22日湖北江川公司一标段项目结算清单(第1期),**签字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予确认。依据该结算清单确认的结算扣减比例为16.59%(118360.28÷713565),但因湖北江川公司没有提出质保期的抗辩,且**于2018年1月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故质保金(3%)不应再予扣减;因**所主张的工程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北江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审计风险存在,故审计风险金(5%)亦不应当扣减。故本院确定双方结算应扣减比例为8.59%,扣减后按单价5.8685元/米(6.42×〈1-8.59%〉)计算工程款,湖北江川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为1357107.17元(231252.82×5.8685),已支付809480元,湖北江川公司尚欠工程款547627.17元,应予偿付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2日起的利息。湖北江川公司上诉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北江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一审法院未扣减**签字确认的合理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6民初4143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7627.17元;并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47627.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2元,由**负担462元,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5.2元,由**负担920元,湖北江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陈瑞芳
审判员李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