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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小石桥支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02民初9323号 原告: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小石桥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季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与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小石桥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银行将汇票金额20000元退还原告某网络公司账号。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具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南通市崇川区财政局,用于某小区邻里服务中心弱电工程投标保证金,到期日为2016年9月10日。原告中标后,案涉汇票在多次辗转中遗失,收款人南通市崇川区财政局并未收到票据款项,原告作为付款人向被告申请退回票据款项,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银行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两年内兑付票据,致使丧失票据权利,被告无法办理兑付,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是否需要返还汇票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1日,原告因参与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钟秀街道)某小区邻里服务中心弱电工程项目的投标,开出一张以南通市崇川区财政局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作为投标保证金,汇票编号为00XXXX4130XXXX47,汇票金额为20000元,出票行为被告,未记载付款日期。原告中标后,钟秀街道将案涉汇票退还原告,原告不慎遗失。现案涉汇票利益20000元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案涉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属于见票即付的汇票。钟秀街道将汇票退还原告后,原告因保管不当致该票据遗失,其行使票据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票据权利因此消灭。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被告作为出票行返还与案涉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对于票据灭失具有过错,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小石桥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苏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