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香柏建设有限公司

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香柏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6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联大道1号-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9B6C708。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仕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香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8148278XN,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商业4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诉人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香柏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香柏公司)、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赣06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服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赣0602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款总价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的工程量和价款有异议,为此上诉人申请人了工程鉴定,但上诉人未按照规定交清鉴定费用,而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清单与计价结果就确走工程总价为1,856,958.72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缺乏信服力,与事实不符。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鉴定,但也不能据此以被上诉人的主张确定工程价款。理由如下: 首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总报价工程价款为1,614,294.1元,为此,上诉人提交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报价总额。但一审法院以“未能证明发送时间,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未采纳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该聊天记录明确记载该信息的发送时间为2021年3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2月6日,涉案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实际进行了调整,对此,被上诉人并未否认。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性,明显有失偏颇。 其次,涉案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7万元。经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而在合同的履行中,上诉人将***的装修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的方式向***本人支付9万元,向***控制的鹰潭市顺驰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转账6万元。同时向被上诉人的员工***支付工程款2万元。因此,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17万元,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第三,涉案工程量没有全部完工。奉案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共计四层,1-3层只完成了部分工程,4层没有动工,由于工程量没有完工,导致涉案工程无法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工程没有实际完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对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在:被上诉人使用的材料不合格,使上诉人无法通过消防的安全检查。而且,被上诉人未按照无尘车间的标准和级别,对无尘车间的环氧地坪漆施工,导致刚装修的地面出现严重的起皮问题,影响无尘车间的正常使用。甚至,被上诉人装修的墙体也存在开裂问题,影响装修装饰效果。 被上诉人交付的装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从交付至今,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并未进行修理或者返工,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其交付的工程有质量问题的地方应当予以扣减。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装修工程存在的诸多问题,一审法院对明显存在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安徽香柏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1、关于160多万的总价,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同意,后面施工过程中,施工量有调整,价格会有不同。2、关于17万,并不是我们香柏公司承包的工程款项。3、质量问题,对方提交的图片是近期内容,不是我公司做的,与我们公司无关。4、重新鉴定的问题,当时是因为没有支付尾款才导致最后没出鉴定结果,鉴定机构做了现场勘查的。 原告安徽香柏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56,958.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56,958.7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6日,原告香柏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宏中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宏中公司将其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香柏公司,工程的工期为2021年2月18日至2021年5月16日共计90天,工程的内容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依据,合同价款430万元;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供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及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发包人在收到报表后7天内应予以核实,逾期则视为发包人认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在材料进场一个星期后付款百分之三十,主体完工后付款百分之四十,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款剩下的百分之三十,工程量依据双方工程量联系单,施工图纸变更,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但等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江西省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厂房装饰装修工程招标控制价表》,招标控制价为4,305,956.6元,并提供了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之后,原告对案涉工程第一层至第四层进行了施工,施工后,双方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其施工情况对工程项目清单制作了计价表,计算其施工的工程项目价值为1,856,958.72元,因施工过程中,被告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后,由挂靠其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案外人***已就其所施工的工程部分另案提起诉讼,在另案的审理过程中,香柏公司认可宏中公司支付给***装修款2万元。2021年5月25日,被告向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其双方签订的《招商合同书》中关于装修扶持部分约定的“宏中公司进场装修至完成地面刷地坪漆时,按总装修费用的30%给予补贴”之规定,申请第一节点30%的补贴资金707,724元。2021年8月5日,被告宏中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生产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宏中公司辩称原告存在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导致工程未能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至今没有完成验收和结算,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问题,在本院审理的案外人***起诉原告香柏公司以及被告宏中公司、***、***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与***、***签订的就案涉工程的转包合同中,被告宏中公司在合同落款处作为企业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对该转包行为,发包人进行了确认。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宏中公司辩称原告公司***曾向其公司发送过工程预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1,614,294.1元,但未能证明发送的时间,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并主张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过更改,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项目清单及计价表,被告宏中公司对此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了对本案装修工程项目中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对现场的施工情况进行了勘察,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宏中公司未按照规定交清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就最终的鉴定结果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对此,被告宏中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项目清单与计价结果确认为1,856,958.72元。被告宏中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未经验收,且工程价款与案外人***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有重复,本院认为,案外人***在另案中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原告香柏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装修工作进行转包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双方均可就各自所施工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不冲突。原告在对案涉工程施工后,双方虽未进行验收确认,但已经将装修后的工程交付给被告宏中公司,被告宏中公司亦于2021年8月5日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使用,故该工程竣工日期应当以发包人转移占有之日确定为2021年8月5日,故对被告宏中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采信。被告宏中公司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所提供用以证明该主张的证据照片所反映的施工部分并非原告的施工内容,其亦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在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宏中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额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计算其应付工程款时对被告宏中公司已向***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宏中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836,958.72元,并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即2021年8月5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系被告宏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发包人,应当对被告宏中公司的工程款共同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被告宏中公司以及与案涉工程存在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香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36,958.72元,并自2021年8月5日起,以所欠工程款1,836,95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香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1,513元,由被告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款总价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装修后已经交付给宏中公司,宏中公司亦于2021年8月5日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使用。在一审对工程量和价款的鉴定过程中,宏中公司未按照规定交清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无法就最终的鉴定结果出具司法鉴定结论,对此,宏中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工程总价款可以根据被上诉人安徽香柏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项目清单与计价结果确认为1,856,958.72元。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和工程量的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诉请。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已经支付了17万元涉案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大部分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2元,由上诉人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