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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6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振,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香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08148278XN,住所地安徽省金寨现代产业园智慧城商业4号楼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先满,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联大道1号-7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MA39B6C708。
法定代表人:李美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徐振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香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柏公司)、原审被告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中科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2民初33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21)赣0602民初330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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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导致裁定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装饰装修合同,该纠纷并未专属管辖,根据民诉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且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安徽省金寨县,因此,本案应当由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香柏建设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之一为鹰潭市宏中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智联大道1号-7栋,因此,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徐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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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文杰
审 判 员 谢秋荣
审 判 员 汪福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宁
书 记 员 王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