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826民初33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宿松县陈汉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宿松县陈汉乡广福村钓鱼台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华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棋盘山路水电工程公司大院4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第三人:***,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朱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与被告宿松县陈汉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汉政府”)、安庆华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宿松县陈汉乡朱湾河北浴河水毁修复工程(一标段)拖欠的工程款共计458416.27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LRP3.45%年化)支付利息76440.91元。暂计算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5日,剩余利息至实际结清之日止。458416.27(元)x3.45%:12(月)x58(月)=76440.91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宿松县陈汉乡朱湾河、北浴河水毁修复工程(一标段)的发包人,被告二系前述项目工程的中标人,***(男,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系前述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25日验收合格。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二已累计向***支付5642166.55元,拖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458416.27元。***与原告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关孳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汉人民政府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事项:原告***诉被告宿松县陈汉乡人民政府、安庆华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涉案合同18条的约定了相应的仲裁条款,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宿松县陈汉乡人民政府与华川水电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签署多份合同,其中2017年2月16日发包人宿松县陈汉乡人民政府已接承包人受华川水电公司对宿松县××乡××段的投标,双方通达成协议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18条规定,约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向工程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现宿松县陈汉乡人民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条款,虽原告通过与实际施工人***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但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又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系工程款纠纷,也应当依据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7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