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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9920号 原告: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泥湾路与延安路交口北方城三区25-16-406内A区。 法定代表人:**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煜,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1501-15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世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一路一号创新园G座1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总公司)、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亿联公司)、青岛世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世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深装总公司、青岛世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司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天津***司连带支付23081000053012020052564390805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50万元并从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天津***司经合法背书受让,获得了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012020052564390805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诉争票据),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北京丰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5月25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天津***司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之后,天津***司提示付款被拒。提示付款日期是2021年5月25日到期日当天。四被告均系前手。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天津***司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新兴建筑公司辩称,申请追加丰科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丰科建公司出具的所有汇票于2021年1月已经无法兑付,天津***司于5月取得汇票,三次成为背书人,天津***司真实交易关系存疑。天津***司恶意取得票据,不具有票据权利。天津***司被拒付后应当依法通知前手,但天津***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青岛亿联公司辩称,申请追加丰科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应由丰科建公司承担责任,青岛亿联公司不承担责任。 青岛世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诉争票据已背书转让,该票是否到账青岛世启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青岛世启公司无关。 深装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诉争票据载明,出票人为丰科建公司,收票人为新兴建筑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5月25日,到期日2021年5月25日;出票人即承兑人丰科建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0年6月9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深装总公司;2020年7月24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青岛亿联公司;2020年8月4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青岛信聚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聚光公司);2020年8月12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同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天津***司;2020年8月19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至****盛业五金销售有限公司(以下****公司);2021年5月19日,诉争票据背书转让回天津***司。2021年5月25日,天津***司提示付款。2021年5月31日,提示付款已拒付。 天津***司提交证据显示:2020年7月10日,天津***司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天津***司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20年9月10日。同日,天津***司股东***向***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60万元。天津***司称该笔转账即履行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2020年8月12日,天津***司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公司以诉争票据偿还部分债务。关于天津*******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关系,天津***司表示系基于贸易合作将票据背书给后手鸿杰公司,但因双方合作未达成,鸿杰公司又将票据背书转让回天津***司,由于双方合作未达成,未能签订合同。 另查明,2021年9月24日,信聚光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世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天津***司经连续背书持有案涉商业汇票,在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果、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依法可向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天津***司选择向四被告追索,符合法律规定。新兴建筑公司、青岛亿联公司关于应追加出票人作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021年5月25日,天津***司提示付款。2021年5月31日,提示付款已拒付。天津***司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天津***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世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9元,由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装总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世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苏 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