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57394号
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1501-1510室。
法定代表人:华清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山东文康(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
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夏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 361 447.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2 361 447.9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原告在工程款2 361
447.98元范围内对案涉山水文园美术馆的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弱电智能化系统的施工图设计、方案深化、设备供货、布线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后期技术指导、保修等内容,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为1 650 000元,工程价款按约定节点支付。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7年4月6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19日,经双方核算,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 380 447.98元。2018年12月28日,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遂与被告及案外人北京山水置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置地公司”)、浙江山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恒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冲抵协议书一”),约定原告以应收工程款冲抵购买威海山水文园福海项目七套房屋的购房款,但该协议因前述七套房屋已设定抵押导致无法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而未能履行。2020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就工程款事宜与被告及案外人山水置地公司、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金海湖公司”)签订《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冲抵协议书二”)。《冲抵协议书二》约定,原告以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项目合计应收工程款10 051 008.76元,冲抵其指定购买人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的山水文园东园20号楼401号房屋(“目标房屋”)的购房款。同时,双方在协议附件2中再次明确,涉案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项目结算金额为3 380 447.98元,已付1 019 000元,未付2 361 447.98元。但在《冲抵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再次发现目标房屋已被被告抵押给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双方就如何履行该冲抵协议进行协商,经多次交涉,被告仍无法解除目标房屋的抵押,亦无法为原告或其指定购买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交付房屋。针对《冲抵协议书二》的约定而言,原告签订该协议,意为接受以目标房屋购房款冲抵的方式实现其相应的工程款债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但现因目标房屋已被抵押而无法完成产权变更登记,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债权无法通过购房款冲抵的方式予以实现,其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也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承包人,有权诉请被告直接给付工程欠款,并主张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项目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因被告怠于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案涉工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依据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应由贵院行使管辖权。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弱电智能化系统的施工图设计、方案深化、设备供货、布线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后期技术指导、保修等内容,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为1 650 000元,工程价款按约定节点支付。
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7年4月6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
2019年6月19日,经双方核算,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 380 447.98元,质保金169 022.34元、质保期到2019年4月6日止。
2018年12月28日,因被告无力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山水置地公司、浙江山水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山东恒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冲抵协议书一》,约定原告以应收工程款冲抵购买威海山水文园福海项目七套房屋的购房款,但该协议因前述七套房屋已设定抵押导致无法完成产权变更登记而未能履行。
2020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就工程款事宜与被告及案外人山水置地公司、山水金海湖公司(甲方一、甲方二、甲方三、以下可统称“甲方”)签订《冲抵协议书二》,约定就“原合同项下乙方应收的工程款冲抵山水文园东园20号楼401号房屋的等额购房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申请以原合同项下的乙方应收工程款100 510 08.76元作为冲抵乙方指定购买人购买甲方一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燕路的山水文园东园20号楼401号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部分购房款,按房屋预测面积及本协议附件1所列单价计算的房屋总价14 489 627元。乙方指定购买人的函件模板详见本协议附件3。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以本协议附件2所列的原合同项下乙方应收的工程款10 051 008.76元作为冲抵乙方指定的购买人购买甲方一房屋的应付部分购房款,即甲方不需另向乙方支付上述工程款;甲方二、甲方三应向乙方支付的本协议附件2所列工程款转为甲方二、甲方三代乙方指定购买人向甲方一支付的等额购房款,作为甲方一与甲方二、甲方三的往来款项。第三条: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差额为4 438 618.24元。实际购房款差额按最终实测面积计算的房屋总价与10 051 008.76元之间的差额为准。鉴于原合同未办理完结算手续,须待原合同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乙双方按最终结算金额重新核定原合同项下工程款抵付购房款金额,补足差额后,甲方一与购房人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手续。如原合同项下的最终结算金额不足以抵付购房款的,乙方承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将差额部分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给甲方,否则甲方一有权顺延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手续,而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第四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无论何种事由,乙方均放弃追究甲方关于原合同的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被告、山水金海湖公司以及山水置地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公章。本协议附件:附件1:购房确认明细单(共1页);附件2:工程款冲抵购房款明细表、结算单等(共1页);3、关于乙方指定购买人函件模板(共1页)。
附件1:《购房明细确认单》记载:楼号:弘燕山水文园项目20号楼,房号:401,套内/建筑面积(m2):155.95,单价(元/m²):92 912,总价(元):14 489 627。手写内容“房号、面积、价格已审核”。
附件2:工程款冲抵购房款明细表,记载:1、合同编号:凯亚(合)字(201601)GS-0027,合同名称:《山水文园美术馆二期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甲方主体:被告,乙方主体:原告,签订日期:2016-3,合同价款(元):1 650 000.00,抵房款类别:结算款(元):3 380 447.98,已付金额(元):1 019 000.00,未付金额(元):2 361 447.98,工程款冲抵购房款金额(元):2 361 447.98;冲抵后的剩余未付款金额0(元):说明:1、如本次抵房款为预估结算款,则须在甲乙双方办理完手续后,按最终结算金额重新核定工程款冲抵房款金额、多退少补后,方可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提交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在官方网站上发布的《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2户债权资产的处置公告》,记载:一、凯亚公司……抵押情况:……2、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山水文园”B区二段86229.69平方米的在建工程及相应的43982.72平方米住宅和地下车库用途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其中17、18、19、20、31号楼已办理现房抵押,合计46699.69平方米)……。
因目标房屋已被抵押,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债权无法通过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方式予以实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以及利息,并主张在工程欠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的(2020)京03执异564号执行裁定书,记载“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轮候查封凯亚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弘燕山水文园17、18、19、20、31号楼的全部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3年7月30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的(2021)青01执异8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2020年5月12日本院以(2020)青01财保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查封凯亚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通住宅小区二区(B区)二段住宅及地下车库项目;土地使用证号:京朝国用(2013出)第00284号,使用权面积43982.72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0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审理前,原告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 600 00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以及原告、被告与案外人签定的《冲抵协议书一》、《冲抵协议书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已进场施工依约交付涉案工程。虽各方就被告欠付涉案工程款签订了《冲抵协议书二》,但从本案查明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综合判断,目标房屋无法实现《冲抵协议书二》约定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 361 447.9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冲抵协议二》中约定原告放弃追究违约责任,故对此前利息不予支持。因《冲抵协议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对于此后利息予以支持,以欠付剩余工程款2 361 447.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已经超过了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法定期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 361 447.98元;
二、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以2 361 447.98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亿联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 110元及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倩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