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91民初5466号
原告:浙江某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务部部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升公司)与被告某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方公司)、第三人某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方公司向原告支付1,963,296.92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某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向原告购买电气产品。经结算,第三人某华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23年12月31日,第三人某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63,296.92元。经原告查明,第三人某华公司系被告某方公司的债权人,被告某方公司至今欠付第三人某华公司大额欠款。现因第三人某华公司不履行其对原告某升公司的到期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对被告某方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某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本案并不符合代位权诉讼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确定的;2、债务人必须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及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其提出的给付的本金、利息均没有依据,让被告某方公司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某华公司,未予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对账单及微信聊天截图、第三人某华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买卖合同复印件作为证据,被告某方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前述证据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系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未提交原始载体亦无法核实发送主体身份,被告对其均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某华公司与被告某方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某横有限公司1#、2#、3#、4#烧结机工程设备制造、供货及售后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某方公司向第三人某华公司采购高低压开关柜设备,合同总价3,150万元。其中一期设备款2,410万元,二期设备款74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第三人某华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第183页载明,其对被告某方公司享有账面余额15,725,793.54元的应收账款。被告某方公司陈述,第三人某华公司在履行某横有限公司项目的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尚未结算,未达到付款节点。双方还存在其他的设备采购合同。
2023年12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对第三人某华公司作出[202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第三人某华公司2017年虚增风机销售收入形成的应收账款,……导致2018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减利润总额,2017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并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万元罚款。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第三人某华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保全,对被告某方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2021)浙02执356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某方公司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支付对第三人某华公司的到期债务(金额以13,256,518元为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故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前提需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及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确定且到期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第三人某华公司未到庭陈述。虽然被告某方公司与第三人某华公司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但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某华公司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并因此被行政处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非可直接确认债权的生效法律裁判。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某升公司与第三人某华公司存在确定的、到期的债权及数额,也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某华公司与被告某方公司存在确定的债权、债权数额及债权是否到期。原告某升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某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某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