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额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男,汉族,额尔古纳市某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委托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玉珍(系原告妻子),女,汉族,额尔古纳市某中心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徐朝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呼伦贝尔市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乐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吴永红、人民陪审员屈乐波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秀珍、赵玉珍,被告呼伦贝尔市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额尔古纳市团结小区地下车库两个,价值19万元。原告使用车库不到一个月发现车库西山墙渗水,被告承诺维修,2015年3月份又发现不但西山墙漏水,车库房顶也漏水,车库地面积水达10公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维修,被告答应可以退还车库,后来又说给维修,可至今被告既未退车库也没有维修。2015年6月10日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地下车库购买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库购买合同,退还购买车库款19万元。
被告昌昊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被告同意给原告修复,不同意退还车库;其次被告的车库没有手续,当时原告是清楚的,否则不能低价出售;再次请法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在满洲里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位于额尔古纳市团结小区4号楼北侧地下10号、11号车库,价款为19万元。原告购买车库一个月左右,在使用中该两个车库漏水,造成原告无法使用。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妻子赵玉珍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购买车库合同。
另查明,额尔古纳市团结小区4号楼北侧地下车库由满洲里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开发建设,2014年底呼伦贝尔市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此地下车库的权利义务由该公司继承。额尔古纳市团结小区4号楼北侧地下车库没有取得任何建设开发及销售许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买车库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库的价款。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照片8张、视频资料光盘1张,证明原告购买的两个车库均渗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被告已收到解除通知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车库是为了停放车辆等正常使用,现原告购买的两个车库存在渗水、漏水等现象,造成原告无法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但被告未给予维修。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接收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原告应当将位于额尔古纳市团结小区4号楼北侧地下10号、11号车库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当将购买车库款19万元返还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口头订立的购买位于额尔古纳市团结小区4号楼北侧地下10号、11号车库合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以上车库返还给被告呼伦贝尔市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购买车库款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昌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乐坤
审 判 员 吴永红
人民陪审员 屈乐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