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3595号
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西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彩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F区5栋。
法定代表人:杨山,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奕,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市邦泰金属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第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姣姣,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市邦泰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3178元,并承担以该款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算至2022年4月30日,小计2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7月签订钢筋网片买卖,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进行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货,原告共计供货643178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3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343178元,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供了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苏锡常南部高速公路CX-CZ3标工程钢筋网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J五-(询)-202185)、供货清单4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小额来账回单1份。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依法提供了《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苏锡常南部高速公路CX-CZ3标工程钢筋网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J五-(询)-202185)。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进行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9日,中铁二局第五公司(买方、甲方)与江阴市邦泰金属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苏锡常南部高速公路CX-CZ3标工程钢筋网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J五-(询)-202185),约定江阴市邦泰金属公司向中铁二局第五公司供应钢筋网片,暂定含增值税总价609500元,暂定履行期限为2021年7月1日至工程结束,质保期6个月。第6.1条约定“上月21日至本月的20日为一个供应周期。”第6.2条约定“每月的21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第6.3条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和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第6.4条约定“合同买方在当月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资75%的价款剩余的20%在第四个月20日前支付,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质保期六个月)甲方采用银行转账,当合同买方不能按时支付物资价款时,由中铁二局筹集资金协调合同买方及时向卖方支付物资价款。”第8.2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江阴市邦泰金属公司依约向中铁二局第五公司供应了钢筋网片。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8月23日,江阴市邦泰金属公司供货总价为643178元,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已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30万元,截至本案开庭前,中铁二局第五公司尚欠江阴市邦泰金属公司货款343178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公司签订的《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苏锡常南部高速公路CX-CZ3标工程钢筋网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EJ五-(询)-202185),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公司除应向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公司支付货款343178元,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4317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累计金额不超过3431.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3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43178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累计金额不超过3431.78元);
二、驳回原告江阴市邦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35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徐光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呼玉华
书 记 员 程武红